(2017)京0105民初27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北京金源豪杰商贸中心与王祥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源豪杰商贸中心,王祥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7208号原告北京金源豪杰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投资人楚套红,总经理。被告王祥宇,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原告北京金源豪杰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与被告王祥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铁兵、贾淑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中心的投资人楚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祥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商贸中心起诉称:2008年7月10日,商贸中心与王祥宇个体经营的北京宇祥兴合烧烤店(以下简称烧烤店)签订《酒水饮料承包协议》,约定由商贸中心供应酒水。2008年7月10日至7月15日期间,货款金额合计1000元,至今未付。现商贸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祥宇支付拖欠货款1000元,返还合作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翔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商贸中心与王祥宇个体经营的烧烤店签订《酒水饮料承包协议》,约定:商贸中心向烧烤店供应酒水,商贸中心提供现金8000元作为合作费用,分4次支付,结款方式为批结。2008年7月11日,商贸中心向烧烤店供应青岛纯生、青岛精品啤酒,金额合计1000元,王祥宇代表烧烤店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008年7月15日,烧烤店向商贸中心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青岛啤酒合作费2000元。诉讼中,商贸中心称上述货款至今未付,已付合作费金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商贸中心提交的《酒水饮料承包协议》、收条、出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贸中心与烧烤店签订的《酒水饮料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商贸中心依约供应了酒水并交纳了合作费,但烧烤店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商贸中心要求烧烤店的个体经营业主王祥宇退还合作费并支付拖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王祥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源豪杰商贸中心货款一千元;二、被告王祥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金源豪杰商贸中心合作费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祥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人民陪审员 韦铁兵人民陪审员 贾淑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