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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韩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韩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14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北3号。负责人:郑雅民,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生,公民身份号码×××,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韩桐,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电力冶金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韩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截止2017年3月22日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本息101386.89元,其中:本金71281.93元、利息24370.49元(包括积欠利息22603.42元、滞纳金及费用利息1767.07元)、滞纳金3520.23元、费用2214.24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3日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利率按信用卡相关规定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2、判令被告韩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韩桐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韩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应被告韩桐的申请向其发放龙卡信用卡(龙卡信用卡卡号为:×××),韩桐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双方形成个人贷记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持卡人如不按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承担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韩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韩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3月22日欠卡号为×××龙卡信用卡透支款项未返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约定支付逾期利息,韩桐未按照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偿还透支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韩桐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韩桐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年费、取现手续费不得计收利息,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韩桐支付滞纳金、费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卡号为×××的龙卡信用卡人民币透支额为96099.59元(包括本金71281.93、积欠利息22603.42元、费用2214.24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韩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悦审 判 员  吴 婧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闫 茜书 记 员  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