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执复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绵阳市鸿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阳市鸿业投资有限公司,王汝亮,张余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执复43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绵阳市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内,组织机构代码20540689-9。法定代表人:左天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汝亮,男,汉族,生于1958年3月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平,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余陵,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复议申请人绵阳市鸿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游仙法院)(2015)游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游仙法院在执行王汝亮与张余陵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绵阳市鸿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游仙法院(2007)游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提出书面异议。游仙法院查明,游仙法院于2007年立案受理王汝亮申请执行张余陵借款纠纷一案,作出了(2007)游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绵阳市房管局将被执行人张余陵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马家巷18号两套住房过户给王汝亮。绵阳市房管局于2008年7月9日将该房屋登记到王汝亮名下,并为王汝亮办理了新的房屋产权证,该房产证记载,等级类别为转移,登记原因为司法裁定。此后,王汝亮于2013年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涪城法院)起诉,要求在两套房屋内居住的杨先贵、绵阳市鸿业投资有限公司搬出,涪城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涪民初字第350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王汝亮的诉讼请求。此后,绵阳市鸿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及游仙法院上诉和起诉,均未得到支持。游仙法院认为,案外人绵阳市鸿业投资有限公司异议的时间应为执行过程中,即对特定执行标的执行程序开始至执行程序终结前这一过程中。该案游仙法院对被执行人张余陵强制执行程序已终结,案外人提起异议对阻止法院执行特定标的已无实际意义,不得再提出异议,只能对债务人提起损害赔偿或不当得利之诉。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绵阳市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绵阳市鸿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其对游仙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向其送达的2016年1月18日制作的(2015)游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不服,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其事实和理由归纳为:一、游仙法院对王汝亮申请支付令一案无管辖权,事实上,申请执行人王汝亮和被执行人张余陵均住在涪城区内,并且所谓抵债的房产也在涪城区内。二、本案被执行人张余陵的房、地产权,一直属于绵阳市鸿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绵阳市鸿业投资有限公司一直是实际购房人和真正权利人。三、涪城法院无视证据进行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游仙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定。另查明,2007年1月4日,游仙法院作出(2007)游法民督字第2号支付令。2007年1月25日,游仙法院立案受理王汝亮申请执行一案,案号为(2007)游执字第41号。同年7月23日以和解方式结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绵阳市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游仙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此时,涉案执行程序已终结8年之久,其申请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应驳回绵阳市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至于绵阳市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权益可通过另案诉讼或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其复议申请所称游仙法院2016年1月18日制作(2015)游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于2017年3月17日才向其送达,此属于审判纪律,不属本复议案审查的范围。关于涪城法院无视证据进行判决,亦不属本复议案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绵阳市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游仙法院(2015)游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二、驳回绵阳市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峰审判员 汪 炜审判员 唐剑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蒙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