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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芳芳与马中席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芳,马中席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2民初424号原告:张芳芳,女,198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娟,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中席,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年池州市石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千胜,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芳芳与被告马中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娟、被告马中席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马中席立即返还其不当得利款170000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张芳芳亲属因涉嫌刑事案件而被羁押,为取得受害人谅解,经第三人介绍,马中席承诺自己可以帮助张芳芳亲属取得受害人谅解,后张芳芳与马中席签订了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张芳芳支付200000元给马中席。但之后,马中席未能完成协议约定委托的事项,张芳芳亲属也因未能获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而最终被执行死刑。经双方多次交涉后,马中席同意退还200000元,但在约定的退款期限到期后,马中席仅退还300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故现张芳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马中席辩称,本案应属委托合同纠纷。双方基于委托协议的约定,马中席尚欠张芳芳120000元,而非170000元,且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该自欠条约定的归还期满后的次日开始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燚系张芳芳堂弟,张燚因刑事案件而想要取得受害人唐文娟的父母及其丈夫的谅解,故张燚亲属张芳芳经人介绍而委托了马中席代为办理此事。2015年8月14日,张芳芳与马中席达成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张芳芳先预付马中席200000元,具体数额以银行汇款为准,委托的事项需在三个月内完成,如三个月内没有办成,马中席将退还150000元,剩余50000元作为开支费用;如果委托事项办成,则马中席不予退还该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张芳芳于2015年8月19日通过银行汇款200000元给了马中席。马中席收到该款后,因在三个月内未完成张芳芳所委托的事务,2015年12月30日,马中席出具一份欠条给张芳芳,欠条上注明:马中席自愿放弃50000元的开支费用,并同意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前归还张芳芳15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张芳芳50000元。该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马中席于2017年4月19日仅归还张芳芳30000元,余款17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芳芳与马中席自愿签订《委托协议书》,该委托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马中席在签订委托协议书后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委托事务,随后其自愿出具欠条同意分期返还200000元的委托费用,但该约定的归还期限到期后,马中席仅归还了其中30000元,余下170000元一直未付,故对张芳芳起诉要求马中席归还该余下的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马中席未按期归还欠款,故对张芳芳要求马中席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120000元的逾期利息和自2016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马中席辩称认为其仅需归还张芳芳120000元的辩论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中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芳芳170000元;二、被告马中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自2016年1月26日起支付欠款120000元的逾期利息和自2016年5月1日起支付欠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至上述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芳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马中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俊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