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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喻淑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黄某,喻淑君,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航天出租车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8081466-9。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200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法定代理人:李某(系黄某之母),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淑君,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系喻淑君之妻),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航天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670388913L。主要负责人:李恩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亮,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喻淑君、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航天出租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被上诉人黄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喻淑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被上诉人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航天出租车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减少我公司赔偿金额9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180天过长,从而导致护理费认定过高。(一)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4.a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黄某的伤情需要的护理期为30-90天,鉴定意见认定的180天护理期超出上限90天。(二)鉴定意见中“未成年人误工视同监护人陪护”的说法不符合护理期的鉴定规则,鉴定机构也有越权代法院裁判之嫌。(三)我公司虽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但护理期过长不是必须通过申请重新鉴定解决的问题。对鉴定意见认定的过长的护理期,即使我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也不应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二、原判营养费2200元过高。一审认定的营养期和标准均过高,应按照20元每天计算60天为宜。三、原判交通费300元过高。被上诉人黄某辩称,他在一审时提交的鉴定意见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他的病例资料等材料作出的,该鉴定意见是公正的,他的护理期不是自己确定的,而是由鉴定机构确定的。保险公司在一审时也没有对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他对保险公司上诉称他的护理期限过长的上诉理由不能理解,也不接受。本次事故对他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一审判决根据法医鉴定计算其护理期180日并无不当。另外,他作为一个小孩正在成长,身体还在发育,这次事故给他的身心造成了较大损害,一审法院确定的他的损失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喻淑君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航天出租车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保险公司认可的部分公司认可,保险公司不认可的部分应由驾驶人喻淑君承担。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喻淑君、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航天出租车分公司赔偿其损失28776.97元;2、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喻淑君、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航天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2日8时37分,喻淑君驾驶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航天出租车分公司所属的鄂K×××××号车行驶至孝感市城站路电信局门前路段与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乘黄某)相撞,造成黄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7日,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孝公交认字第【2016】第102208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淑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黄某受伤后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488.27元,喻淑君为黄某垫付各项费用4100元。2016年11月17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孝明镜〔2016〕临鉴字第112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尚未达到致残程度;2、其损伤需壹人陪护180天,营养期90天;3、其后续治疗、复检费预计4000元。黄某为此花费鉴定费600元。一审法院另认定,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航天出租车分公司为鄂K×××××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因喻淑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鄂K×××××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黄某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喻淑君按责任比例赔偿。经核实,黄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88.27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15355元(31138元/年÷365天/天×180天)、交通费200元、车损400元(喻淑君垫付)、拖车费100元(喻淑君垫付)、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26643.27元。因黄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黄某各项损失26043.27元,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鉴定费由喻淑君按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420元(600元×70%)。喻淑君垫付给黄某的各项费用4100元在执行中冲减。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黄某各项损失26043.27元;二、喻淑君赔偿黄某鉴定费420元;三、喻淑君垫付给黄某的各项费用4100元在执行中冲减;四、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喻淑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在一审时提交的孝明镜〔2016〕临鉴字第112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有鉴定资格的人员依照鉴定程序作出的,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4.a条之规定,其误工损失日180天,未成年人误工视同监护人陪护”的表述虽不严谨,但其鉴定意见“其损伤需壹人陪护180天”符合本案黄某受伤后需要护理的事实,该意见确定黄某的护理期限为180天亦有依据,没有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按180天计算黄某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上诉称黄某的护理费最多只应计算90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黄某的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营养期90天”的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22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6天)确定交通费为200元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上诉称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偏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艳华审判员  龚 敏审判员  喻富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