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兴春、王春梅等与周发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春,王春梅,王亭芬,周发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308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兴春,女,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反诉被告):王春梅,女,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反诉被告):王亭芬,女,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发俊,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告(反诉原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开发区许家村5组。法定代表人:罗列锋,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东岳路古台市场。主要负责人:黄昭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兴春、王春梅、王亭芬与被告周发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风汽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邓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匡雅颖、人民陪审员梁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春、王亭芬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春、王春梅、王亭芬诉称,2016年10月19日21时27分,周发俊驾驶鄂C042**��轻型普通货车,行至事故地点,与王瑞清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瑞清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王瑞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周发俊与王瑞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利通物流公司,在人保东风汽车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3526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利通物流公司辩称并反诉,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给另两名伤者预留费用;利通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交付押金150000元,另行为王瑞清垫付医疗费2641.71元、丧葬费200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23241.71元,冲减应承担的赔款数额,多出部分,应当由原告返还;本公司车辆受损1520元,三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周发俊辩称,本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给另两名伤者预留费用。被告人保东风汽车支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给另两名伤者预留费用;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肇事车辆负同等责任,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率为10%;不承担诉讼费。反诉被告刘兴春、被告王亭芬、被告王春梅共同辩称:王瑞清已在事故中死亡,王瑞清仅有三间民房,无其他可继承遗产。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21时27分许,王瑞清醉酒后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沿曾岗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16��道与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曾岗村交叉路口,左转斜过316国道时与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周发俊驾驶的鄂C042**号轻型普通货车(临时号牌)相撞,造成王瑞清及乘车人王瑞枝、王艳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瑞清被送至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利通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2637.71元。王瑞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周发俊与王瑞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王瑞清生于1957年9月20日,原告刘兴春系王瑞清之妻,原告王春梅、王亭芬系王瑞清之女。利通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鄂C04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周发俊为该公司雇请司机,周发俊在为该公司送货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人保东风汽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率为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利通物流公司给付三原告丧葬费20000元,垫付施救费600元。鄂C04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损1519.38元。还查明,2005年12月23日,王瑞清夫妇购买邵孔召三间民房(约90平米),价款7000元。这三间民房位于樊城区太平店镇徐堤村7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等;被告利通物流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条、车辆损确认书及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周发俊、王瑞清均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瑞清死亡,王瑞枝、王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发俊、王瑞清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周发俊作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利通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周发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利通物流公司应对三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因鄂C042**号车辆在人保东风汽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东风汽车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利通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王瑞清死亡、王瑞枝和王艳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按比例向三人分担赔偿金额。三原告诉请误工费2000元及车辆损失费3100元未向法庭举证,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王瑞清夫妇购买的位于樊城区太平店镇徐堤村7组的三间民房,系王瑞清的遗产,依法由反诉被告刘兴春、王春梅、王亭芬继承。三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637.71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偿金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306897.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保东风汽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00元(10000元×4%);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7570元(110000元×88.7%);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费600元,三项合计98570元。不足部分208327.71元,由被告人保东风汽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即104163.86元。扣除免赔部分(10%)即10416.39元,还应赔偿93747.47元。剩余10416.39元,由利通物流公司承担。不足部分中另50%即104163.85元,由三原告自行承担。以上,人保东风汽车支公司共承担三原告损失192317.47元(交强险98570元+商业三者险93747.47元)。利通物流公司垫付的费用(医疗费2637.71元+丧葬费20000元+施救费600元=23237.71元)大于应赔偿的费用(10416.39元),故利通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利通物流公司多垫付的12821.32元,由三原告返还给利通物流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赔偿原��刘兴春、王春梅、王亭芬各项损失共计192317.47元;二、驳回原告刘兴春、王春梅、王亭芬要求被告周发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刘兴春、王春梅、王亭芬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反诉原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2821.32元;四、反诉被告刘兴春、王亭芬、王春梅在继承王瑞清遗产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519.38元;五、驳回原告刘兴春、王春梅、王亭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1088元,由原告刘兴春、王春梅、王亭芬负担544元、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44元。反诉费200元,由反诉被告刘兴春、王春梅、王亭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民审 判 员 匡雅颖人民陪审员 梁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亚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