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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3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姣、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与高纪鹏(另案处理),在兰陵县汽车三队家属院盗窃尹某乙“海宝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41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尹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与高纪鹏(另案处理),在兰陵县汽车三队家属院盗窃尹某乙“海宝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410元。另查明,兰陵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6日,扣押王某的海宝玫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并于2017年5月18日发还给尹某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尹某乙陈述:2017年5月4日7时许发现我的海宝牌粉红色的电动三轮车被盗,该车放在在兰陵县汽车三队家属院东楼三单元楼下,当时花了6200元钱,现在价值4000元左右。电动三轮车上有完美的洗漱用品四件套,2把雨伞,三轮车的充电器、小孩雨披、打气筒。损失价值为1000元左右。2、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证实:5月4日我帮着高继鹏拉他偷的三轮车,是一辆红色的海宝三轮电动车,在向城于沟庄头上,我用从家带来的绳子拖着他的那辆车往兴明尹村我表姐家走,到了我表姐家之后,把偷的那辆三轮车放在她家充电,我骑着我家的三轮车带着我哥(高继鹏)回了县城。(2)证人王某证实:我家中停放一辆二红色电动三轮车,是“杠”送来的,我觉得是“杠”的三轮车临时在我家停放一下的,后来我才知道这辆车是他偷的,就来把前后的情况说明一下。(3)证人尹某甲证实:我来派出所反映一下我昨天下午听我家属说的二姑家表弟(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骑电动车来我家充电来。我没有看见,我当时在正在地里干活我是听我家属说的。昨天下午四点钟左右我与家属正在地里干活,我家属在南边的大棚里干活的,我在北边的大棚干活的,这时我家属在大棚外边给我说‥表弟骑电动车没有电了想充电的。我说,充去是的,我干活没有时间。说完之后我就继续在大棚干活的,到了晚上七点多钟吃晚饭的时侯我家属给我说:表弟骑电动三轮车没电了放在咱们家里充电的。我当时因为干活很累又喝了点酒就没有多间,吃完饭我就回大棚休息去了。到了今天上午八点四十八分的时候我正在大棚里干活的我的手机(157××××6528)就来电话了(156××××7850)我就接了,对方说姐夫我来骑车了。我说:我正在地里面干活的没有时间,等会让你姐回去给你开门你去骑。说完过了有三十分钟左右我给家属说:来骑车的你回去给打开门去吧。说完我家属就去了,我继续在地里干活的。来我家骑车的我家属的表弟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我只知道姓高,家是兴明高村的,今年有五十岁左右,我们家与他家多年不走动了,见了面都不一定认识。我没见他去我家骑车,我家东边是尹红彩家,西边是空闲地,南边是尹芳德的大儿子叫尹树礼的家,北边是条小路。我现在住的是我二哥尹富国的家。(4)证人曹某证实(侦查卷P55-58):昨天我姑姑家的表弟高秀军(小名)和我表妹高某到我的大棚里找过我。昨天早上6点多钟的时候来找的我,当时找我的时候他给我说电动车设电了,到我家充电的。昨天早上6点多钟的时侯我在我家大棚东边的小屋里,然后我听到外面有人喊,我就出来一看是我姑姑家的表弟高秀军,然后我就说‥这么早,你怎么来了,你有事?然后他就说‥姐,我的电动三轮车没有电了,实在是走不动了,我现让我妹妹来给拉的。我就说:那我赶紧扯线你充电。然后他就说:姐还是找个院充吧,我记得你就在这里住吧。我说:是的,海强就在前边路东的,要不上海强家去充吧。当时他的电动三轮车停在我棚往南点的路上的,前面还有一辆电动三轮车。然后我就和高秀军一块往南走,到了他的三轮车跟前,我一看前面那个三轮车是我表妹高高某的,然后我就上了高高某三轮车往南走,高秀军的三轮车跟在后面的,到了我儿子海强的那个地方一看有卸的壳子板过不去,我就对高高某‥要不行,咱们还是上我棚子里充吧。然后高高某:还是上你家充吧,充上电我还得回卞庄不回来了,还得接小孩,你晚上把电给拔下来。然后高高某带着我一块到了我家,后来高秀军把三轮车也骑过来了,他骑那个车没有电了,我们三个人把车一块推我们家去的,然后我给找了线,高秀军自己充上了电,我问你们还上屋吧,他们说不去了,我问他什么时候来骑,他说不一定,然后我让他记下电话,因为我自己的号码不知道,我就让他记了我小孩爸爸的手机号。然后高高某开他的三轮车带高秀军走了,然后我也骑电动三轮车上我家棚了。高秀军是今天早上9点左右的时候骑走的。今天早上9点左右的时侯,我们当时在棚里要吃饭的,高秀军给我小孩爸爸打电话说要来开三轮车的,然后我就要去,我小孩爸爸说不忙还没有到,在车上的。过了有几分钟,高秀军又给我小孩爸爸打电话说来到了。然后我就骑着电动车带我孙女回家了,到家的时侯高秀军就在我门口等着了,我问他还上屋吧,他说不上屋了,然后就把三轮车骑走了。然后我就回我家大棚了。我不知道高秀军今天早上去骑车的时候是怎么去的,我回家的时候他就在门口等着了。我家门口周围没有停的车,在我家东边的水泥路上停了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坐这车来的。高秀军放在我家里充电的三轮车是一辆粉红色的全封闭的电动三轮车,具体什么牌子的我设有在意,我看到右前方还有碰的样,其他的特征我没有在意。我不知道这辆车的来历,他只是说是到我家充电的,我也没有问。3、鉴定意见临兰陵价认定[2017]30号(侦查卷P70-72)证实:海宝牌电动三轮车基准日时的价格为4410元。4、辨认笔录(1)高高某高纪鹏的辨认笔录一份(侦查卷P59-61)证实:2017年5月9日15时21分至15时43分,由侦查人员刘辉、张勇在见证人刘刘某见证下,组织高高某临沂市看守所辨认制作,高高某认出被告人高纪鹏。(2)林林某高纪鹏辨认笔录一份(侦查卷P62-64)证实:2017年5月10日15时2分至15时21分,由侦查人员姚文成、刘辉在见证人赵赵某见证下,组织林林某兰陵县看守所辨认制作林林某认出高纪鹏为其同案被告人。5书证(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查卷Pl-2):被告人林林某2017年5月5日在兰陵县城蓝湖名邸小区被抓获归案。(2)释放通知书(侦查卷P20)证实:高高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6日被执行拘留,因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其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于2017年5月6日被撤案释放。(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侦查卷P24):兰陵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13日对高高某行行政处罚。高高某窃罪的违法行为成立,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及收款收据证实(侦查卷P65-66):姚文成、刘辉于2017年5月6日,接收尹尹某乙供的海宝电动三轮车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证实,海宝三轮车于2015年12月28日的销售价格是6300元。(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侦查卷P67-69):兰陵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6日,扣押王王某海宝玫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并于2017年5月18日发还给尹尹某乙(6)户籍信息证实(侦查卷P73):被告人林林某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及车辆轨迹图(侦查卷P77-82)证实:电动三轮车被盗后其行驶轨迹。(8)刑事判决书证实(补充材料):被告人林林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林某述(侦查卷P32-37):我知道,因为我偷电动车的事你们将我带至兰陵县公安局。就是前两天下雨的时侯,5月4号,我跟我小孩舅高继鹏在兰陵县城五岔路口北边二三百米路西的一个小区里偷了一辆红色的三轮电动车。5月4日早上4点来钟,当时正在下雨,我在蓝湖名邸家中接到高继鹏给我打的电话,喊我出去溜溜,偷辆电瓶车,我同意了就穿衣服起床,高继鹏骑着一辆两轮电动车在蓝湖名邸门口接的我,我们一起去了五岔路口北边路西的那个小区,我们把骑来的两轮电动车放在小区对过,我到小区门口负责看着人,他进了小区偷车,大约二十来分钟,我看见他骑了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出来了,往南到了五岔路口又往西去的,我看见他骑着走了,就骑着两轮的电动车回家了,大约三四十分钟之后,我正在楼下储藏室收拾东西的,高继鹏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向城马于沟附近车没电了,让我骑着我的三轮电瓶车去给他拉车,我接着给我家属高高某电话,他大舅偷人辆车在于沟没电了,让你去给拖一下的,过了十来分钟,她下了楼骑着俺家的那辆红色带白杠的三轮电动车出去给拖车了,去了一个多小时,大约早上7点来钟,她回家来的,跟我说车让她给拖到兴明尹村她表姐家去了,第二天也就是5月5号上午9点来钟,高继鹏给我打的电话,让我带着他去尹村骑车,我骑着我家的电动三轮车带着他去了尹村高高某表姐家把高继鹏偷的那辆三轮车骑出来了,这次我看清了是一辆二红色的海宝电动三轮车,我记不清是那一侧的车灯坏了一个,高继鹏骑着偷的那辆车,我骑着自己的车,他想骑回家的,考虑到屋门太小车进不去,就问我有地方放吗,我说放到艾曲俺姑林西英家,他同意了,我就带着他去了兰陵镇艾曲前街我姑林西荚家,当时俺姑自己在家的.我跟俺姑说电动车放在这里充电,回来骑走,放下车之后,高继鹏坐着公交车回兰陵县城了,我自己骑车回去的,具体的经过就是这样。高继鹏今年52岁,家是兴明高村的,他的手机号我记不清,我手机里面有他打的电话,我记得尾号是850,他是俺对象的大哥。我们偷的是一辆二红色的海宝电动三轮车,好像有一侧的车灯坏了,六七成新,其他的情况没有注意,今天我带你们找到的那辆电动车就是我们偷的。开始打算自己骑,后来打算卖的,还没卖出去。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六、需要说明的问题1、被告人林林某抓获归案,在押,同他人共同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410元,扣押,发还。2、本案量刑:根据省院量刑实施细则,盗窃数额超过2千元,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确定量刑起点为五个月有期徒刑,每增加2千元,增加一个月,本案4410元,增加一个月。认罪态度好,赃物发还,罚金8000元已缴纳。本案拟宣告刑为六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七、处理意见及理由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林林某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林某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林某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林林某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到兰陵县向城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林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承办人:张爱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爱丽审 判 员  秦继敏人民陪审员  来春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俞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