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行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正军与郑州市二七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军,郑州市二七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2行初196号原告赵正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现住郑州市。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赣江路行云路交叉口惠邻中心13楼。法定代表人张晓慧,职务局长。原告赵正军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正军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正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正军负担。审判员 薛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权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