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韩柳洲统计行政管理(统计)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柳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137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韩柳洲,男,仡佬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科云,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柳洲因诉广州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三人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市蕴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事故调查报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15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韩柳洲对广州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10.25”凤凰山隧道工程TJ-07合同段高处堕落生产安全事故(重伤)调查报告书》提起行政诉讼,因该报告并未向社会公布,是仅供有关机关处理具体事件的考量依据,其属于未外化性质,故涉诉事故调查报告,因并不属于最终处理结果而不具有可诉性。据此,对起诉人韩柳洲的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上诉人韩柳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的规定》(安监总政法[2013]115号)第十三条规定,涉诉事故调查报告属于应当“向社会公布”。且上诉人对涉诉事故调查报告已经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也已经受理并作出裁决,因此涉诉事故调查报告应当视为已“向社会公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09、111条可知:被上诉人作出的涉诉事故调查报告,是涉诉事故责任单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依据,对上诉人的人身、财产权和各事故责任主体的权利义务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而并非是“仅供有关机关处理具体事件的考量依据”,而是“最终处理结果”,应具有可诉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裁定;2、责令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立案审理上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广州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10.25”凤凰山隧道工程TJ-07合同段高处堕落生产安全事故(重伤)调查报告书》性质是内部性的调查意见,目的是为查清事故事实、原因、性质、责任程度等,为事故处理提供依据。其行政行为表示尚未表达于外部,属于未外化性质。因此并不直接对韩柳洲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故原审法院裁定对韩柳洲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韩柳洲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城审判员 吴 云审判员 余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素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