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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尔强与南京多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正平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多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尔强,李正平,南京宝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多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芦席营21号13幢105室。法定代表人:吴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星宇,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尔强,男,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泉,执业证号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平,男,196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宝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河道路1号南京生产资料中心批发市场十厅F区502室。法定代表人:李正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南京多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尔强、李正平、南京宝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8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多宝公司上诉请求:⒈撤销(2016)苏0106民初826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尔强的诉讼请求;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尔强承担。事实与理由:⒈陈尔强并未向多宝公司出借案涉借款。多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涛与陈尔强并不认识,也从未与陈尔强商洽过借款事宜。即使李正平向陈尔强借款,并不能代表多宝公司向陈尔强借款。⒉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宝平公司和李正平。案涉借款是李正平向陈尔强借款,而款项的用途也是用于宝平公司。⒊如法院认定多宝公司系借款人之一,一审法院未认定李正平为借款人,加重了多宝公司的法律责任。⒋陈尔强一审中提交银行账户明细、转账支票显示出借款项是从南京泗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洲公司)转账至多宝公司账户,并非陈尔强所出借,所以陈尔强一审中提交的该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陈尔强辩称,⒈多宝公司一审庭审中确认借款属实,李正平是宝平公司、多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正平是多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涛的舅舅。⒉李正平借款时向陈尔强表明,李正平、多宝公司、宝平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陈尔强借款,李正平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多宝公司、宝平公司的公章,陈尔强完全有理由相信多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⒊陈尔强是泗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其通过自己的公司转账,并且由泗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注明陈尔强用泗洲公司银行账户将借款汇入多宝公司账上,陈尔强已经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多宝公司的上诉请求。李正平、宝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发表答辩意见。陈尔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李正平、多宝公司、宝平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李正平、多宝公司、宝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8日,多宝公司及宝平公司向陈尔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尔强人民币70万元,月息17500元,月结。在该借条上,盖有多宝公司及宝平公司公章,李正平并在宝平公司公章处签名。紫金农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出票日期填写为2013年3月28日,收款人为多宝公司,金额为70万元,用途为借款,李正平在该存根上签名。泗洲公司账户明细显示,2013年3月28日从其公司账户转账70万元至多宝公司账户。泗洲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3月28日,因李正平、多宝公司及宝平公司向陈尔强借款70万元,陈尔强于当日用我公司紫金农商银行账户转账70万元于多宝公司账户。另,庭审中,陈尔强陈述7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7月28日,其后未再支付过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尔强提供的借条、紫金农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泗洲公司账户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多宝公司与宝平公司向陈尔强共同借款,陈尔强依约出借相应款项,双方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陈尔强主张李正平亦为共同借款人,其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案涉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陈尔强可随时主张还款,故陈尔强要求多宝公司与宝平公司偿还7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现陈尔强主张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宝平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多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宝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尔强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二、驳回陈尔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受理费12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7900元,由南京多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宝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多宝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多宝公司在紫金农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该明细当中显示2013年3月28日泗洲公司向多宝公司转账70万元,同日,多宝公司向上海米路润贸易有限公司转账60万元,该上海米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为李正平及宝平公司的客户,与多宝公司无关联,证明案涉借款与多宝公司无关。陈尔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只需要同时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二是出借人有无履行款项交付义务,至于借款去向及用途与民间借贷是否成立没有任何关系。另,二审中多宝公司认为借条上多宝公司的印章为假章所加盖,申请法院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于一审查明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尔强向法院提交了由多宝公司、宝平公司及李正平签字的借条,一审法院在组织质证时,多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涛当庭表明,借款是真实发生的,是李正平在操作借款的事,是李正平用多宝公司的公章向外借款,李正平是多宝公司、宝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涛的上述陈述与借条内容能互相印证,李正平以多宝公司、宝平公司的名义向陈尔强借款的事实。陈尔强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由泗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2013年3月28日泗洲公司系按陈尔强的指示向多宝公司转账70万元,而从泗洲公司银行明细上可以看出该70万元系同日由陈尔强转入泗洲公司,故多宝公司主张案涉出借款项与陈尔强之间不存在关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多宝公司提交了账户明细,泗洲公司转入70万元的当日,多宝公司即向他人转账60万元,据此主张实际借款人为宝平公司和李正平。然而,案涉借条由多宝公司、宝平公司盖章确认,陈尔强的实际出借款项系转入多宝公司的银行账户,虽然宝平公司在借款后一个月左右时间才正式注册,但宝平公司印章系加盖在李正平的签字上,且一审中多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涛对于李正平负责两个公司的业务,并持公司印章对外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多宝公司、宝平公司为案涉借贷的借款人并无不当。另,一审中多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涛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案涉借款属实,故对借条上多宝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本案事实认定无影响,本院对多宝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多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上诉人多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德清审判员  罗正华审判员  毕宣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雨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