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3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永利、钟耀红等与武汉杰西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利,钟耀红,武汉杰西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杰西博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2民初3705号原告:吴永利,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原告:钟耀红,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吴永利之妻,住湖北省红安县,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杰西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78号(锦湖花园)1栋3单元7层A室。法定代表人:解通,总经理。被告:杰西博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秀沿路3698号。法定代表人:MichaelHargreaves,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菁(特别授权代理),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允(特别授权代理),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5号太古汇一座2302室。法定代表人:仓冈朝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柯(一般授权代理),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嘉欣(一般授权代理),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吴永利、钟耀红与被告武汉杰西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杰西博公司)、杰西博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井住友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三井住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我公司与吴永利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CB-2013-WHJC-001)的约定,即“当事人难以协商解决时,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裁判解决”,但该合同上并未记载合同签订地,事实上是先由吴永利在该合同上签字后,将合同寄回我公司由我公司再行盖章确认。我公司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本合同签订地即为广州市天河区,且我公司作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及被告,也应由被告所在地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5月30日,武汉杰西博公司(作为甲方)与吴永利(作为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售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标的物为乙方属意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甲方机械设备(即杰西博挖掘机),因乙方向融资租赁公司提出申请到信审通过需要时日且信审结果存在不确定性,故甲乙双方通过本合同将双方的此种“购买关系”安排为先租后售,也即由甲方向乙方交付设备始,至乙方融资租赁信审通过且融资租赁公司向甲方付款之日止,乙方使用甲方机械设备为租赁甲方设备;融资租赁公司与甲方签订《购买协议》且向甲方付款之日起,甲乙双方的关系按照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供应商与承租人的关系处理。2013年6月27日,就前述挖掘机融资租赁事宜,吴永利(作为承租方)与三井住友公司(作为出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承租方承租出租方出租的杰西博挖掘机一台(租赁物件出卖方为武汉杰西博公司),租赁期限24个月,基本租金为32,998元/月;在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在本合同下的所有债务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所有权转移上发生的所有费用和税款均由承租方负担。该合同并约定:有关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均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当事人难以协商解决时,由合同签订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裁判解决。该合同由吴永利和三井住友公司签字、盖章落款。该合同并载:关于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权限的行使及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义务履行,出租方可以让代理商代替其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也可以让代理商辅助行使上述权限,辅助履行上述义务。上述权限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租赁债权的行使,债权收回的催促及实行、将本租赁物停机与收回。承租方同意由代理商行使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的权限,履行本合同的出租方的义务。承租方同意出租方指定租赁物件的出卖方为代理商,出租方有权根据其判断追加或变更其他第三方为代理商。该合同首页设计有“合同签订地”一栏,该栏为空白。从上述两份合同内容衔接看,《机械设备租售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前的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机械设备租售合同》即为《融资租赁合同》替代。从《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吴永利承租并使用了前述《融资租赁合同》所载杰西博挖掘机且开始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已生效并开始履行。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当事人难以协商解决时,由合同签订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裁判解决”,但该《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地”一栏空白,视为没有约定管辖。而虽《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三井住友公司可以委托代理商代替其行使融资租赁方出租方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武汉杰西博公司并于2016年4月18日向吴永利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就吴永利在武汉杰西博公司所购买的JCB挖掘机(机编号:1792382、发动机号:U2290812)于2015年8月5日应付的租金已付清,但武汉杰西博公司是否受三井住友公司委托尚待庭审查实,且即使武汉杰西博公司系受三井住友公司委托代行融资租赁方的权利和义务,其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三井住友公司承担,也应受《融资租赁合同》约束。现承租方吴永利等因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与出租方三井住友公司发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吴永利对合同履行地为本院辖区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三井住友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5号太古汇一座2302室,非本院辖区,故三井住友公司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杰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人民陪审员 刘 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