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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丹凤、白治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丹凤,白治平,刘丰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974号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霞光街东、广场路南、通格朗街西7号楼(富凯·康馨苑)。法定代表人:王铁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累红,系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小峰,系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丹凤,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85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白治平,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2年0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刘丰耀,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1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刘丹凤、白治平、刘丰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峰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苗磊、人民陪审员兰禹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谢累红、孙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丹凤、白治平、刘丰耀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丹凤、白治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7.71元及本笔借款截至2017年3月日的逾期罚息、复利共18631.12元,本息合计58628.83元;并向原告支付截止本息还清时的逾期罚息和复利(逾期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7.8333‰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丰耀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丹凤、白治平、刘丰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7日,被告刘丹凤、白治平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盖大棚,约定借款月利率7.8333‰,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由财政补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7.71元及其逾期罚息、复利未清偿。原告与被告刘丹凤、白治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利。同时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刘丰耀在合同中签字为被告刘丹凤、白治平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因此原告依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丹凤、白治平、刘丰耀未作答辩。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刘丹凤、白治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盖大棚,月利率为7.8333‰,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由财政补贴。双方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利。被告刘丰耀在合同中签字为被告刘丹凤、白治平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各一张,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6月17日向被告刘丹凤、白治平发放全部借款本金40000元。3、贷款明细查询单一张,证明被告刘丹凤、白治平的还本付息及违约情况。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本笔贷款于2016年6月7日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刘丹凤无法联系上而于2016年11月7日申请了撤诉。故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起诉而中断。5、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本案被告明确。被告刘丹凤、白治平、高晓军、蔺婷、高海平、折爱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贷款明细查询单、民事裁定书、各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内容真实可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出示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贷款明细查询单、民事裁定书、各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6月17日被告刘丹凤、白治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盖大棚,月利率为7.8333‰,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双方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季度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2、2012年6月17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刘丰耀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丰耀为被告刘丹凤、白治平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被告刘丹凤、白治平2014年6月16日返还本金2.29元,2017年3月25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7年4月26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7年5月27日返还本金1000元,2017年6月30日返还本金1000元,2017年7月25日返还本金1000元。2014年6月24日前利息已全部结清。截止2017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9997.7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共18631.12元,本息合计58628.83元。4、原告农商行于2016年6月7日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刘丹凤无法联系而于2016年11月7日申请撤诉,同日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627民初318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刘丹凤、白治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本金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农商行已实际给付被告刘丹凤、白治平借款4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丹凤、白治平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原告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借款本金39997.7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8631.12元。故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刘丹凤、白治平清偿该笔借款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本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丰耀自愿作为被告刘丹凤、白治平的上述借款本息等事项的连带保证人,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签字并捺印,《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就该案于2016年6月7日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11月7日申请撤诉,同日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627民初3187号民事裁定书,即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从2016年11月7日开始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刘丰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刘丹凤、白治平、刘丰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刘丰耀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丹凤、白治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丹凤、白治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97.71元,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复利)18631.12元,本息共计58628.8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从2017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对延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二、被告刘丰耀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丰耀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丹凤、白治平追偿,被告刘丹凤、白治平应于被告刘丰耀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刘丰耀清偿其实际履行的债务。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保全费607元由被告刘丹凤、白治平、刘丰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苗 磊人民陪审员 兰禹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