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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方勇与沈阳尚驰汽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勇,沈阳尚驰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81民初2167号原告方勇,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洪伟,男,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尚驰汽贸有限公司,住所新民市镇郊新建村。法定代表人赵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贵,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迎宾街17号2-4-1,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方勇与被告沈阳尚驰汽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勇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销,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闫喜宏审 判 员  马艳蕊人民陪审员  王德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