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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执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孙庭喜与被执行人赵久文、黄祖兴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庭喜,赵久文,黄祖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768号申请人:孙庭喜,男,1987年1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赵久文,男,1978年4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黄祖兴,男,1990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申请人孙庭喜与被执行人赵久文、黄祖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的(2016)苏0116民初7477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赵久文、黄祖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转让费2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孙庭喜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孙庭喜负担37元,被告赵久文、黄祖兴负担238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于2017年8月24日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书面材料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方案,故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本院予以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予以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振飞审判员  章跃辉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审判员  胡元川书记员  刘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