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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7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国玺与李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玺,李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882号原告:王国玺,男,1966年6月9日生,汉族,住唐县。被告:李东辉,男,1988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原告王国玺与被告李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东辉因与同学合伙经营二手手机生意,需要资金,自2015年5月份至2016年4月份分四次向我借款25000元,被告并向我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东辉未答辩。原告王国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5月27日借条一张,借40000元;证据2、2015年7月10日借条一张,借现金60000元;证据3、2015年10月20日借条一张,借现金50000元;证据4、2016年4月30日借条一张,借现金1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由于被告李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东辉因资金需要分四次向原告王国玺借款共计2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四张借条内容分别载明:今借40000元整用期1个月李东辉(签名并按捺手印)2015.5月27日。今借款陆万元整.李东辉(签名并按捺手印)2015.7.10日。今借现金5万元整.李东辉(签名并按捺手印)2015.10月.20日。今借到南关王国玺现金壹拾万元(按捺手印)整100000元(按捺手印).李东辉(签名并按捺手印)2016.4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过原告2000元,原告主张该2000元系被告归还的利息,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偿还的20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8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因被告李东辉已偿还原告王国玺2000元借款,故被告李东辉应按约定偿还尚欠的借款248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将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辉偿还原告王国玺借款24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判决书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原告王国玺负担42元(已交纳),被告李东辉负担5208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珍人民陪审员  杨占秋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