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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8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焦某某、李某某、谷某某、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某某,李某某,谷某某,崔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8063号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振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瑜,该行职工。被告:焦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谷某某。被告:崔某某.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焦某某、李某某、谷某某、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汪振敏的委托代理人刘庆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李某某、谷某某、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焦某某、李某某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以月利率11.4‰计算,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逾期月利率14.82‰计算),截止2017年6月1日所欠利息为41932.88元,本息共计161932.88元;2、由被告谷某某、崔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被告焦某某、李某某共同向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刘官寨支行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4‰,逾期月利率为14.82‰,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21日。上述借款由被告谷某某、崔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后,被告高二林、韦彩云偿还本金12万元,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21日,剩余本息未能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被告焦某某、李某某、谷某某、崔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焦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4‰,逾期月利率为14.8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谷某某、崔某某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焦某某、李某某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谷某某、崔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焦某某、李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焦某某、李某某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焦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谷某某、崔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焦某某、李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焦某某、李某某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按月利率11.4%计算,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4.82‰计算),由被告谷某某、崔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焦某某、李某某、谷某某、崔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强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