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郑建丽与河南永利壁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丽,河南永利壁纸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605号原告:郑建丽,女,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河南永利壁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杜甫路街道黑石关村。法定代表人:王爱民。原告郑建丽与被告河南永利壁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永利壁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建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478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62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一直到同年6月被告放假。但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5月、6月二个月的工资共计2487元至今未付。河南永利壁纸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一直到2016年6月,期间对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所在车间制作工资报表报被告发放。2016年5月原告的工资为593元、6月为1894元,共计2478元。2017年,原告就其所诉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6】20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但被告并未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阐明其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工资2478元未付的事实和理由应予采信。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478元。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依法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619.50元(2478元×25%)。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永利壁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建丽工资2,478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619.50元,共计3,097.50元;二、驳回原告郑建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永利壁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永杰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人民陪审员 牛会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