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廖国雄与罗杰、肖柏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国雄,罗杰,肖柏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690号原告:廖国雄,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琼,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杰,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被告:肖柏秀,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原告廖国雄与被告罗杰、肖柏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罗杰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国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杰经本院公告传唤,肖柏秀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国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从2012年11月17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罗杰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5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7日,罗杰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廖国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1分5厘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罗杰未偿还借款。被告罗杰与肖柏秀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6月12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如有在未征得女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借债,由男方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借据;被告肖柏秀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罗杰向原告廖国雄借款,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因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罗杰履行债务;双方约定利息按1分5厘计算,根据市场行情及交易习惯,应当理解为月利率1.5%,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产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负共同偿还责任。同时,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亦不能对抗债权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杰、肖柏秀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廖国雄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罗杰、肖柏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陈小华人民陪审员 周前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