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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3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湛江市富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陈其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富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陈其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587号原告:湛江市富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区石头村正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陈龙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志,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武,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其聪,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湛江市富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诉被告陈其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志、陈海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其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其聪偿还原告代为其归还的借款本金207824元,以及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13855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债务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从2017年2月1日起计付至2017年4月15日止,违约金为1080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其聪因向原告购买化肥缺乏资金,于2016年4月19日向广东南粤银行贷款500000元,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广东南粤银行因业务需要解除了借款合同,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剩余的银行贷款。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欠款确认书》,确认被告应于2016年7月14日偿还原告代偿本金207824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31日,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其聪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原告富达公司与广东南粤银行第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南粤银行)签订编号为南粤二直业一最高保字2015第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载明,鉴于南粤银行与为原告富达公司同意担保的借款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多笔债权,原告富达公司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南粤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500000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原告富达公司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发生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南粤银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相应的债务。2016年4月13日,被告陈其聪与南粤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南粤微二直业一个借字2016第08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南粤银行向被告陈其聪发放贷款500000元,用途为支付化肥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4月19日始至2017年4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利率在合同期限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次还本,定于2017年2月21日还本金50000元,3月21日还本金50000,4月18日还本金400000元;贷款采用如下担保:保证人原告富达公司与南粤银行签订编号为南粤二直业一最高保字2015第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年7月14日,被告陈其聪向原告富达公司出具一份《欠款确认书》,确认书载明:由于陈其聪于2016年4月19日向南粤银行贷款,富达公司提供担保;现因银行业务需要,解除了借款合同,富达公司已代陈其聪偿还了银行贷款,陈其聪需将该笔债务偿还给富达公司;经双方确认,至2016年7月14日止,陈其聪应偿还富达公司代偿借款���金207824元,该债务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陈其聪应每月清息,于2017年1月31日偿还完本息;如到期没有还清,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同年7月20日,广东源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被告陈其聪在南粤银行开立的6224480004439395账户转账450000元。同日,案外人谢海坚受原告委托向被告陈其聪的账户转账3625元。该日,南粤银行从被告陈其聪的账户划转了上述453625元,记明用途为贷款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被告陈其聪向南粤银行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在南粤银行收回贷款时,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欠款确认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应按约在规定的时��内将原告垫付的资金返还给原告。被告未依约返还资金,属于违约行为,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资金207824元,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和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实际于2016年7月20日履行保证义务,故其请求被告自2016年7月15日起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其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其聪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富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返还207824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至2017年1月31日止。违约金以未还资金为基数,按每月2%计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计至垫付资金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7元,由被告陈其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毅审 判 员  王玉燕人民陪审员  温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尤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