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苏甲虎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何志福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甲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何志福,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979号原告:苏甲虎,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凤翔县。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马志瑞,该分公司经理。被告:何志福(曾用名何伟),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负责人:连廷军,该分公司经理。原告苏甲虎与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一建六分公司)、被告何志福、被告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粮建四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甲虎、被告何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一建六分公司、被告宁夏粮建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甲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器材钢管8602.5米(其中4米长架管188根,6米长架管1308根,2.5米长架管1根),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2.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3693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固原市三里铺从事建筑器材租赁业务,被告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双方自2010年5月建立了租赁关系,被告承揽工程后承租原告的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2012年7月7日,双方对2010年的租赁费进行结算,被告欠租金29000.00元,被告何志福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2011年至2013年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自2014年被告拒绝签字,但至今继续使用原告的租赁器材,截止2016年11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租赁费469344.09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何志福用一辆旧机动车抵顶债务10万元,尚欠369344.09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没有结果。据了解,第一被告先后在固原市承揽了”华祺公寓”、”优山美地”等住宅楼工程,使用了原告的建筑器材。上述工程第二被告何志福是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拖欠原告租赁费事实清楚,应当依法清偿,同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租赁器材。被告宁夏一建六分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在送达诉状副本并调查案情时,其负责人陈述,该分公司从未设立项目部承建华祺饭店和优山美地工程,亦未向被告何志福分包、转包或由其挂靠该分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其对原告提供的《物资租赁合同》上该分公司名称及该分公司项目部的签章均不认可。被告何志福辩称,其与原告从2010年开始就有租赁关系。2011年及2012年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其个人所为。第一被告项目部印章系其个人冒用所盖,原告也与第三被告无租赁合同关系,是第二被告租赁原告架杆等物品在华祺饭店工地用完后转至优山美地建筑工地的。在转移工地时,第二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对租赁费标准予以减少,原告答应后,因在结算租赁费时,原告仍然按以前的租赁标准结算,双方发生争议,故第二被告在原告2014年至2016年的结算单上未签字确认。原告应按双方口头协商的租赁价款来结算。另外第二被告最后向原告返还部分租赁物时,原告未出具租赁物入库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租赁物未减除被告已返还的部分。原告起诉的租赁费计算过高,双方结算正确后,第二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被告宁夏粮建四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时原告与第二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合同两份,证据2中借条1张、2011、2012、2013年的5张结算单,证据4租赁出库单12张、入库单7张,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出库单10张、证据2入库单3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中,原告对2014年租赁费结算为102771.40元,虽无被告何志福签字确认,但因该部分租赁费发生在原、被告均同意合同延期履行到2014年11月30日的合同期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中原告对2015年、2016年租赁费的结算,因双方合同期已于2014年11月30日届满,租赁费系原告单方结算,且被告何志福在2015年和2016年又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庭审时何志福对原告结算的费用不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证明何志福以车顶抵租费10万元,何志福称双方口头约定顶抵租费13万元,因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确认以车顶抵租费为10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何志福自2010年起产生租赁关系。双方对2010年6月前的租金结算后,何志福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29000.00元借条一份。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何志福对2011年产生的租金结算为31645.00元。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何志福签订了一份《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何志福承建的华祺饭店工地提供架管、扣件、顶丝等。合同还对价款、租期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何志福在承租方处签字并加盖了名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六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印章。合同于2012年11月30日届满后,原告与被告何志福又书面约定合同延期履行至2014年11月30日。同时租赁物也转移至何志福施工的”优山美地”小区工地。期间原告与何志福对2012年至2013年的租金,由原告出具结算单,被告何志福签字确认:2012年的租金为62331.02元,2013年的租金为96504.87元,原告对2014年租金出具结算单,因价格争议何志福未签字确认。合同期满后,何志福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尚有架管8602.5米未归还。其对原告出具的2015年及2016年的租赁物结算单因价格问题不予认可。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志福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于2014年11月30届满后,双方再未续签合同,但何志福仍继续使用租赁物,双方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被告宁夏一建六分公司和被告宁夏粮建四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二是原告主张的2015年、2016年期间的租赁费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与被告何志福在签订合同时,何志福在合同上加盖有名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六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印章,经本院查明,第一被告未设立其公司名下”第三项目部”承建华祺饭店工程,亦未出借资质给被告何志福,双方也没有挂靠施工关系。第一被告对原告与何志福签订的租赁合同不予认可。被告何志福对冒用第一被告印章的事实也认可,故被告何志福与被告宁夏一建六分公司不具表见代理关系,被告宁夏一建六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与被告宁夏粮建四分公司亦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仅以租赁物转移到被告宁夏粮建四分公司施工的优山美地小区工地,便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何志福欠原告2010年至2014年的租赁费有其出具的欠条、合同以及租赁物结算单为凭,除合同期内2014年的租金被告何志福未签字认可外,其余均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结算2015年至2016年的租金被告何志福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供的2015年、2016年结算单及原告与被告何志福提供的租赁物出库、入库单看,原告据实在归还日期对何志福归还的租赁物给予租金的扣减,该结算结果确系被告实际使用租赁物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何志福以双方口头协商合同届满后租赁价低于合同价的抗辩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志福返还租赁物、支付拖欠租赁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宁夏一建六分公司、被告宁夏粮建四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志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甲虎架管8602.5米(其中4米架管188根,6米架管1308根,2.5米架管1根);二、由被告何志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甲虎租赁费369344.09元;三、驳回原告苏甲虎对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被告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0.00元,由被告何志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永祥审 判 员 刘汉龙人民陪审员 宋志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