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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05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铁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5刑初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铁,男,50岁,汉族,1968年12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因犯盗窃罪、脱逃罪、敲诈勒索罪、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于1995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4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0日因吸食冰毒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处以拘留十五日行政处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西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伊西检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铁及辩护人李树满到庭参加诉讼。经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秋至2016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李铁先后向苏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涉毒人员矫某、于某某、王某某、吴某甲等人贩卖冰毒。2016年9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铁身上搜出3袋冰毒,共计2.06克。综上被告人李铁贩卖冰毒共计33.06克,获赃款25500.00元。经侦查,被告人李铁于2016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伊春市西林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铁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铁系贩卖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铁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李铁的辩护人提出,矫某共分15次向李铁的账户上打款7200.00元,李铁并没有否认,但不承认这款是毒资,是矫某还李铁的车钱,说是毒资只是矫某的单方证言,否认毒资也是李铁的单方说法,两种说法相互对立,无法使一方证据成为优势证据,故李铁向矫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成立;李铁向张某某贩卖冰毒,李铁否认了这个事实,只是称二人在美溪区说了几句话,并没有贩卖过冰毒给张某某,证据形成单对单,故李铁向张某某贩卖冰毒的证据不成立;李铁在车上向于某某贩卖冰毒,公诉机关没有取得李铁开的什么车,车号多少,车辆的来源,车辆的去向等方面所出示的证据。李铁本身没有车,于某某说他是在李铁的车上吸食的冰毒,但在李铁和于某某分开二十分钟后,李铁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这个时间里李铁是如何处置车辆的均没有证据,故李铁向于某某贩卖冰毒的证据不成立;李铁向藏某某、王某某夫妻二人贩卖冰毒的犯罪,所有的证据都是证言,虽有藏某某指认现场的情况,但这些现场都是何时的现场无法确定,李铁将冰毒卖给夫妇二人,故无法认定;指控李铁共向吴某甲贩卖三次冰毒,但在当庭中公诉机关却无法说明是哪三次,故确认不成立;李铁向李某某贩卖冰毒的交易指控,证据中说李某某在2016年8月27日给李铁存了600.00元,但提供的ATM机上的存款截图却是2016年9月19日的,证据存疑,故李铁向李某某贩卖冰毒的证据不成立;对于在李铁身上搜出的冰毒,因前面的所有指控都无法认定李铁有贩卖冰毒的行为,无法认定李铁为有吸毒行为的贩毒者,则不能将其身上持有的毒品直接计算为贩毒数量。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铁的每一笔犯罪证据方面都存在问题,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故应依法宣告李铁无罪。经审理查明,1、美溪区居民王某某通过吴某乙认识被告人李铁后,在2015年秋至2016年8月期间,多次与李铁电话联系,并由藏某某(系其丈夫)驾驶车辆来到伊春市西林区西钢职工宿舍西侧金福源大酒店门前处、西钢三号岗西侧拐把楼第一楼道内、西钢六十栋桥沿河路渣线道边处等地点进行冰毒交易。臧某某、王某某二人先后五次向李铁购买冰毒共计6克,支付毒资共计5700.00元。2、2016年3月至7月期间,矫某在伊春市西林区通过手机支付宝先后15次向被告人李铁的牡丹灵通卡内转账人民币共计7200.00元,购买冰毒共计7.2克。3、2016年8月27日,李某某在伊春市西林区西钢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向被告人李铁工商银行卡中汇入600.00元。李铁发信息通知李某某到伊春市西林区西钢桃园超市铁梯子下取冰毒,李某某到达指定地点后发现一个大云烟盒中包着0.7克冰毒。4、2016年8月的一天,吴某甲通过短信联系李铁购买冰毒,双方谈好价格每克600.00元和交易地点后,吴某甲用手机支付宝向李铁的工行卡内转账600.00元,吴某甲来到西钢桃园超市后面胡同处,李铁把用卫生纸包的一小塑料袋装的0.7克冰毒交给吴某甲,吴某甲分三次在自己车库内吸食。2016年9月3日、9月4日,吴某甲短信联系李铁购买冰毒,吴某甲用支付宝分两次向李铁工行卡内共转500.00元后,李铁把用烟盒装的0.6克冰毒放在三公里76号楼东侧楼头处的地上,吴某甲在自家车库内分三次将冰毒吸食。吴某甲在李铁手中购买冰毒共计1.3克,支付毒资共计1100.00元。5、2016年9月7日,涉毒人员苏某(另案处理)让张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购买冰毒。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铁购买冰毒,李铁称每克冰毒800.00元。其后苏某让张某某购买10000.00元冰毒,李铁发信息给张某某告知10000.00元可购买15克冰毒。苏某便向张某某借姚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中汇入10000.00元。随后,按照李铁指示,张某某打车到伊春市美溪区小广场附近居民区,李铁将15克冰毒交给张某某,张某某交给李铁9900.00元,剩余100.00元作为李铁给张某某支付的打车费。6、2016年9月9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铁身上搜出3袋冰毒,共计2.06克。综上,被告人李铁贩卖冰毒共计约32.26克,获赃款246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李铁户籍证明证实:李铁,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住伊春市西林区。(2)西林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1995年3月5日李铁因犯盗窃罪、脱逃罪、敲诈勒索罪、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3)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0月10日李铁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友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4)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6年9月9日19时48分,在伊春市西林区将李铁抓获归案。(5)联通公司出具的*******3232手机号注册信息证实:*******3232用户姓名李铁。(6)李铁供述证实:李铁使用的手机号为*******9772、*******3232。二、李铁向矫某贩卖冰毒的证据(1)证人矫某证言证实:我和李铁交易冰毒是15次,每次500元左右,大约0.5克至0.6克冰毒,共计购买冰毒7.2克,均用手机支付宝转账毒资款7200.00元。(2)证人矫某证言证实:我不欠李铁的钱,李铁也没给过我其他的钱款。(3)矫某指认证实:6号照片中的人(李铁)是在2016年向矫某贩卖冰毒的人。(4)户名李铁卡号***************7846的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证实:矫某于2016年3月7日向李铁该卡汇入500.00元,3月10日汇入500.00元,4月3日汇入500.00元,4月8日汇入500.00元,4月10日汇入500.00元,4月15日汇入500.00元,4月20日汇入500.00元,4月22日汇入500.00元,4月27日汇入500.00元,5月5日汇入500.00元,5月7日汇入500.00元,5月11日汇入500.00元,6月9日汇入500.00元,5月17日汇入500.00元,7月1日汇入200.00元。共计7200.00元。(5)通话记录证实: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9月6日,矫某*******2789手机号与李铁*******9772、*******7204、*******0356通话记录情况,与矫某的证言相吻合。(6)矫某指认证实:西林人民医院牌子前花丛中正对“人”字正对着的位置、西钢桃园超市后侧胡同铁楼梯下、西钢红运舞厅外北侧第一个窗台是李铁每次向矫某贩卖冰毒时,李铁将冰毒藏匿的位置,由矫某自己去取冰毒。三、李铁向苏某、张某某贩卖冰毒的证据(1)张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初的一天,苏某电话联系张某某让其购买冰毒。张某某通过李某了解到李铁贩卖冰毒。张某某就给李铁打电话询问手里有没有货(指冰毒),李铁称有,每克800.00元。张某某就告诉苏某价格,苏某称要买10000.00元的冰毒,可否便宜?张某某就给李铁打电话问可否便宜?后来李铁就给张某某发信息称10000.00元是15克。张某某得知价格后同意购买。张某某借姚某某建行银行卡,由苏某给这张银行卡汇入10000.00元。张某某联系李铁问在哪里取冰毒。李铁告知在美溪三角市场等他取货,打车费100.00元由其支付,从毒资里扣。张某某便在西林一号岗打车到美溪区,张某某到美溪后,李铁给张某某打电话告诉在美溪小广场见面。张某某到美溪小广场后下车看见李铁在路边站着,李铁当时吹了一下口哨,张某某就走过去,李铁就领张某某到小区楼的侧面没人注意的地方,李铁给了张某某一包冰毒,张某某拿出9900.00元给李铁。然后张某某就坐车到金山屯区与苏某汇合,将冰毒全部交给苏某。苏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公司破产后,想吸食冰毒麻醉自己,我就给张某某打电话让他帮我联系购买冰毒张某某就帮我联系到购买冰毒的人,约定是我支付10000.00元,对方卖15克冰毒。张某某就给我一个建设银行卡号,我就汇去10000.00元。之后张某某告诉我买到冰毒了,我俩约定在金山屯见面,见面后他把冰毒交给了我。(3)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西林区出租车司机,2016年9月7日西钢销售处的张三(张某某)打我车去的美溪,到美溪后,张三让我把他送到美溪广场附近,到地方后他下车往西走了,十分钟后回来,他让我把他拉到金山屯,在路边停的车,大约10分钟左右,张三就回来了。(4)王某某指认证实:6号照片中的人(张某某)在2016年9月7日下午16时许租我驾驶的出租车到美溪小广场的人。(5)张某某指认证实:6号照片中的人(李铁)是向他贩卖15克冰毒的人。(6)苏某指认证实:6号照片中的人(张某某)是在2016年9月7日帮他购买15克冰毒的人。(7)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2016年9月7日苏某在佳木斯长安支行从************3888账号转入姚某某***************0649账号10000.00元。同日存入该账号的10000.00元被分四次在西林区取走。(8)通话记录证实:张某某手机(*******8588)与李铁(*******3232、*******0356)在2016年9月7日下午有过多次通话记录。(9)张某某指认证实:2016年9月7日下午16时许,其与姚某某一起在西钢建设银行取款机取走10000.00元。(10)张某某指认证实:美溪区小广场附近胡同内是李铁向张某某贩卖15克冰毒的交易地点。(11)张某某指认证实:金山屯区岔线道口是其将15克冰毒交给苏某的地点。(12)苏某指认证实:金山屯区岔线道口是张某某将15克冰毒交给苏某的地点。(13)张某某联想A850手机与李铁手机号*******3232于2016年9月7日15时09分短信记录证实:张某某要去取钱,一会联系,对方告知要注意安全。(14)张某某联想A850手机与苏某手机号*******9888于2016年9月7日15时04分短信记录证实:张某某向对方发送了姚某某建行卡号***************0649。(15)李铁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证实:李铁向张某某手机发送信息(*******8588)告诉张某某别整出事,注点意玩。(16)李铁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证实:李铁手机中存有一万给十五个的内容的短信。李铁向于某某贩卖冰毒的证据(1)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我手机号是*******1145。2016年9月9日下午我在单位上班,我因为前几天在裴某某家麻将馆输钱了,就想把输的钱捞回来,吸点冰毒人就精神不睡觉,大家伙都说李铁有冰毒,我向我们单位的李某某要的李铁电话号码,他电话号码是*******0356。我就在家里给李铁打电话问他手里有没有冰毒,李铁说每克冰毒600.00元,我说我抽两口就行,我兜里就有三百元钱。李铁让我在三号岗等他,我在三号岗等了他10多分钟后,李铁开银灰色面包车到了,我上他的车后,李铁拿出冰壶,里面事先已放好约0.1克冰毒,我就吸了七八口,我给李铁300.00元就走了。(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昨天下午我单位同事于某某向我要过李铁的手机号。李铁的手机号是*******0356。(3)于某某指认证实:2016年9月9日18时李铁在西钢三号岗附近对面胡同向于某某贩卖0.1克冰毒。(4)于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西林公安分局禁毒大队于2016年9月10日检测于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5)于某某手机*******1145与李铁*******0356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于某某于2016年9月9日17时56分至当日19时44分有7条通话记录,均为于某某主叫。(6)在李铁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证实:2016年9月9日17:56至19:44之间二人有多次短信聊天内容,记载李铁让于某某在三号岗等自己。李铁称自己在车上,让于某某等自己一会。李铁向臧某某、王某某贩卖冰毒的证据(1)臧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上秋的时候王某某事先与李铁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及交易地点后,我开面包车到西钢职工宿舍后面一个胡同我给李铁1000.00元,李铁给了我0.7至0.8克左右冰毒。十多天后,还在这个地点我给了李铁1000.00元,李铁给了我0.7至0.8克左右冰毒。第三次是2016年4至5月份左右,王某某事先联系李铁购买冰毒,我开长城皮卡车到西钢三号岗附近一个拐把楼第一个楼口处,我给他1200.00元,他给我2克左右冰毒。第四次是2016年6、7月份,还是在上次拐把楼处,我跟我媳妇一起去的,当时我给李铁1500.00元,李铁给我烟盒装的一包冰毒,大约有2克多冰毒。第五次是2016年8月份左右,我自己开皮卡车去的,交易地点在西钢往山上去沿河路的渣线道边离60栋桥100多米远,我给李铁1000.00元,李铁给我用透明塑料小袋装的1克冰毒。我一共花5700.00元左右,在李铁手里购买冰毒大约6.5克左右冰毒。每次都是我媳妇电话联系李铁购买冰毒,我去取的冰毒。(2)王某某证言证实:向李铁购买冰毒每次都是我联系李铁,谈好价格,具体交易地点李铁定。2015年两次,每次是1000.00元,大约1.5克冰毒左右。在2016年是三次,第一次是4、5月份是1200.00元,2克左右冰毒。第二次是6、7月份是1500.00元2克多冰毒。第三次是8月份期间是1000.00元,1克多冰毒。(3)王某某指认证实:6号照片中的人是2015年至2016年向她贩卖冰毒的人。(4)臧某某指认证实:西钢职工宿舍西侧金福源大酒店门前、西钢60栋桥头附近、西钢三号岗西侧拐把楼一二楼之间楼梯处、是李铁向臧某某贩卖毒品的地点。(5)029号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9月11日15时30分提取的王某某的检测样本呈阳性。(6)李铁手机通话记录:王某某*******0505与李铁*******3232在2016年9月5日、同年5月26日有多次通话记录。*******0505与李铁*******7204在2016年8月5日、7日、9日有通话记录。与*******3232在同年8月27日有通话记录。0505与*******6223在2016年6月17日、18日有通话记录,0505与3232在8月27日有通话记录,0505与7204在2016年6月28日有通话记录,0505与3232在2016年6月1日通话记录,0505与7204在6月21日、22、23、24、28日、29日、7月11日23日多次通话记录。李铁手机号*******9772与王某某手机号*******0505通话记录证实:在2016年9月5日8时07分、在2016年6月1日有通话记录。李铁向吴某甲贩卖冰毒的证据(1)吴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7月中旬一天下午13时许,我用手机短信联系李铁,用支付宝给李铁提供的工行卡号转600.00元,李铁给我发信息告诉我到西钢俱乐部东侧的一个窗台下取0.7克冰毒。拿回冰毒后我就与丁某某、高某一起吸食了。2016年8月的一天,我用手机短信联系李铁,用支付宝给李铁提供的工行卡号转600.00元,从李铁手中购买0.7克冰毒,交易地点为西钢桃园超市西侧胡同。2016年9月3、4日,我用手机短信联系李铁,用支付宝往李铁提供的工行账户里转账500.00元,约10分钟后李铁给我发信息告诉我把0.6克冰毒放在三公里76号楼楼头。我购买毒品的克数,每次都是李铁告诉我多少克的。(2)丁某某、高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中旬一天,我们在吴某某家车库喝酒,喝完收拾东西时,吴某某出去了一会拿个塑料袋回来说:是“冰”,还拿出个带管的矿泉水瓶让我们吸。(3)吴某甲支付宝付款记录证实:吴某甲通过支付宝于2016年8月30日向李铁的工商银行卡尾号7846汇入600.00元,9月3日向李铁的工商银行卡尾号7846汇入300.00元,9月4日向李铁的工商银行卡尾号7846汇入200.00元。(4)户名李铁卡号***************7846的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吴某甲于2016年8月30日向该账户汇入600.00元,9月3日向该账户汇入300.00元,9月4日向该账户汇入200.00元。(5)吴某甲指认证实:西钢桃园超市铁梯处是其按照李铁指定取冰毒的地点。(6)090号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9月14日16时52分提取的吴某甲的检测样本呈阳性。李铁向李某某贩卖冰毒的证据(1)证人李某某证实:我手机号是*******3260,李铁手机号码是*******0356。2016年8月30日左右一天,我给李铁发信息,问他能不能卖冰毒给我,李铁说能,1克需600.00元,李铁给我提供了一个工商银行卡号,我到西钢工行自动柜员机将600.00元汇到李铁提供的工行卡号里,汇款名是国某,大约5分钟后李铁发信息告诉我去西钢桃源超市铁梯下取货,我到那之后看到一个大云的烟盒,里面有0.7克冰毒,然后我就打车到西钢山上楼李某家,与李某一起吸食冰毒,后来有个叫阳哥的人也倒李某家吸食冰毒了,阳哥还带了个人去李某家,我没注意到这个人是否吸食冰毒。(2)李某某指认证实:西钢桃园超市铁梯处是其按照李铁指定取冰毒的地点。(3)李某某指认证实:6号照片中的人是2015年年末至2016年8月30日左右向他贩卖冰毒的人。(4)022号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9月10日14时05分提取的李某某的检测样本呈阳性。(5)李某某酷派手机电子数据证明:2016年8月27日12时46分,*******0356号手机向李某某发手机短信内容为你到桃源商店后院,铁梯子下,烟盒。八、李铁身上搜查的冰毒(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9日21时40分至当日23时15分对李铁的住处及身体进行搜查。在李铁住处搜查到2部手机等物品,在李铁身上搜查到4袋白色晶体。(2)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李铁身上携带的4袋白色晶体及2部手机。(3)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证实:李铁身上的白色晶体编号为31201690001净重2.06克甲基苯丙胺。称重时间2016年9月9日23时10分至同日23时15分,编号201609001白色颗粒状,净重是0.9克。201609002净重0.9克。201609003净重0.9克。还有一包疑似麻古,因数量太小,未显示出克数。(4)李铁供述证实:其随身携带了3袋冰毒,1袋麻古,每回将二者掺在一起吸食。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主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铁及辩护人提出的,矫某共分15次向李铁账户上打款7200.00元是还李铁让其买车的钱,不是毒资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李铁说给矫某8000.00元买车钱,是李铁被抓后的陈述,并没有证据证实李铁给过矫某买车钱,现有矫某向李铁银行卡付款记录,通话记录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李铁向矫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李铁没有贩卖过冰毒给张某某,只有张某某的单方面指证,证据效力为单对单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有张某某购买冰毒的证言,张某某与李铁的信息交易记录,通话记录与张某某的证言相吻合,且苏某也证实2016年9月7日下午,张某某交给他一包15克的冰毒,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李铁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李铁没有向于某某贩卖冰毒,且李铁并没有车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李铁是开车去西钢三号岗,但并没有对李铁开的什么车,车号多少,车辆的来源、去向方面举示相关的证据,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李铁向藏某某、王某某夫妻贩卖毒品的所有证据都是证言,贩卖毒品的事实无法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藏某某每次购买毒品,都有王某某与李铁的通话记录,且夫妻二人的证言能够相互认证,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无法确认李铁哪三次向吴某甲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甲证实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用支付宝向李铁工行卡内转账600.00元,购买0.7克冰毒,证人丁某某、高某证言只能证明吴某甲购买过冰毒,但不知道在谁手中购买的,且没有吴某甲7月份向李铁工行卡内转账的交易记录,故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另查明,吴某甲在2016年8月30、9月3日、9月4日用手机支付宝共向李铁的工行卡内共转款1100.00元购买冰毒,结合吴某甲的证言,支付宝转账记录所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真实反映吴某甲向李铁购买冰毒的时间,金额,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在2016年8月27日给李铁存了600.00元,但ATM机上的存款截图却是2016年9月19日的,证据存疑,不能认定李铁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卷宗中李某某向李铁银行卡内存钱的视频截图,证明的内容是李某某多次向李铁银行卡内存钱,不只是证明起诉书认定的那笔交易。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李某某的证言,以及李铁与李某某短信聊天内容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李铁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因前面的所有指控都无法认定李铁有贩卖冰毒的行为,则不能将其身上持有的毒品直接计算为贩毒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铁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相关规定被告人身上持有的毒品直接计算为贩卖毒品数量,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铁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2.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李铁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29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扣押在案的OPPO手机一部、白色直板非智能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川审判员 王景坡审判员 张继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娄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