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李国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李国彬,余丽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1135号原告:马某。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李国彬,男,1979年9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荣县,现住江苏省昆山市,系被告李某父亲。被告:余丽平,女,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荣县,现住江苏省昆山市,系被告李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被告)。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李国彬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余丽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177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0575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668.5元、伤残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10793.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02793.4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7日下午,被告李某用弹弓将原告左眼打伤,原告后在昆山和上海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药费217718.98���。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事后,经协商被告支付了8000元后原告其他损失未能得到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三被告共同辩称:现(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害是由被告造成的。同时,本案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昆山市陆家镇夏桥小学四年级四班学生,被告李某系该校六年级五班学生。2016年2月17日17时许,原告和被告李某都在昆山市××镇东景苑小区内玩耍。由于二人事先有过矛盾,见面后发生争吵,被告李某用拿在手里的弹弓将弹弓中的钢珠弹射原告,钢珠打在原告左眼上导致原告左眼红肿。次日上午,原告去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二天,同时,又在该院和上海市中山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药费21532.6元。另查明,1、2017年4月20日,原告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外伤致原告左眼损伤行左眼人工晶体植入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2、原告母亲张某2013年2月在昆山市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从2012年起在昆山上学。3、被告事后给付原告8000元。关于原告马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和医嘱以及相关医药费票据,认定原告医药费为215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2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100元。3、交��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建议天数,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90天X每天5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建议天数,原告主张护理费10575元,原告主张金额未超出合理的护理费用范围,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和其法定代理人一起在昆山市居住生活满一年,并在昆山读书。根据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可以按受诉地人民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60608元(40152元/年X20年X0.2)。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原告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210235.6元。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李某与原告事先矛盾,见面后发生争吵,被告李某用弹弓钢珠将原告左眼射伤导致伤残,本案纠纷的责任归责于被告李某。因被告李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日常生活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造成原告伤害的行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因此,被告李某的监护人即被告李国彬、余丽平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彬、余丽平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共计210235.6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余款20223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苏江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春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