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509王为广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509��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为广,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锡金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租住无锡市梁溪区,户籍在江苏省丰县。2017年5月10日因本案被查获,同年5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为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为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0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王为广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的非运营轿车,行驶至无锡��梁溪区新光路通杨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王为广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0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王为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为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谢某1、谢某2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广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为广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为广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为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国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依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