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7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翠平与被告梁凯、丁美霞、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翠平,梁凯,丁美霞,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7民初578号原告:赵翠平,女,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艺苑胶印经营者,现住垣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前,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垣曲县,系垣曲县城市社区管理服务中心西城社区居委会推荐公民。被告:梁凯,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垣曲县。被告:丁美霞(被告梁凯之妻),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垣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凯,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垣曲县。被告:王鹏,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垣曲县舜皇酒业公司员工,现住垣曲县。原告赵翠平与被告梁凯、丁美霞、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翠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前、被告梁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梁凯、丁美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28700元,共计308700元;2、判令被告继续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王鹏对被告梁凯夫妇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4月7日,被告梁凯、王鹏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3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和3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当天,被告梁凯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以自己所购买的位于垣曲县逸景名苑小区的单元楼抵押作为还款保证,借款期限届满若不能还款,愿以该房折价抵债。被告王鹏为两笔借款提供保证。现两笔借款早已到期,但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梁凯仅偿付利息128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丁美霞系被告梁凯之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丁美霞也负有偿还义务。被告梁凯辩称,钱是自己与王鹏一起向原告借的,自己用了130000元,王鹏用了150000元,目前自己已偿还本金128500元。被告王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凯与被告丁美霞是夫妻关系,与被告王鹏是朋友关系,被告王鹏所在单位与原告赵翠平经营的打印部经常有业务往来,被告梁凯经王鹏介绍与赵翠平相识。2015年2月7日、4月7日,被告梁凯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13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3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王鹏为该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时,150000元的借款预先扣除利息9000元,实际借款141000元,130000元的借款预先扣除利息7800元,实际借款122200元。后被告梁凯偿还原告本金117000元、利息11500元。同时,为保证还款,被告梁凯将自己位于逸景名苑的房屋买卖合同抵押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转账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梁凯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该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及偿还其他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美霞作为梁凯的配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鹏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其中2015年2月7日的15万元还款期限为6个月,2015年4月7日的13万元借款还款期限为3个月,对该两笔借款,原告在出借时均提前扣除了利息,15万元借款预先扣除利息9000元,13万元借款预先扣除利息7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梁凯实际借款数额为263200元,扣除双方认可已归还的借款本金117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46200元。至于所欠利息,141000元从2015年2月7日借款之日至2017年7月7日起诉之时按月息2分计算为81780元;122200元从2015年4月7日借款之日至2017年7月7日起诉之时按月息2分计算为65988元,以上利息共计147768元,扣除被告梁凯已支付的利息11500元,尚欠利息136268元。关于房屋抵押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抵押合同,也未进行房屋抵押登记,故,双方之间的抵押权未设立。综上所述,对于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梁凯、丁美霞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偿还,被告王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凯、丁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翠平借款本金146200元及相关利息136268元;二、被告王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原告负担595元,被告梁凯、丁美霞、王鹏负担2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久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明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