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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小平与陶虎臣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平,陶虎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1261号原告:王小平,男。被告:陶虎臣,男。原告王小平诉被告陶虎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虎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7545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从起诉之日到清结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下旬,被告与原告协商,从原告处购买标砖用于工程建筑,从2015年11月22日起,被告连同其指定的邢胜利、林江荣二人分四次从原告处拉走标砖38200块,期间被告只是以记账形式在原告处签名确认,并未实际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向原告清付货款,现为维权,故诉至法院。陶虎臣未出庭答辩,庭后表示钱已经给过了,当时把条子抽了,原告现在要让自己给钱,就得拿出自己给他的条子,给钱的时间忘了,没有证人,是司机先去拉砖,最后再去结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即陶虎臣是否已按先货后款的方式向王小平支付了本案所诉的7545元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陶虎臣应就其辩称的已经支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但经本院释明,陶虎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得出陶虎臣已向王小平支付了本案所诉货款的结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陶虎臣因购砖拖欠王小平7545元后,经王小平催要未能偿还,故王小平有权请求判令陶虎臣支付该笔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应赔偿的损失。综上所述,陶虎臣拖欠王小平7545元货款未能支付,构成违约,王小平据此请求判令陶虎臣支付7545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小平据此请求判令陶虎臣支付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即逾期付款应赔偿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王小平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虎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小平支付货款7545元及利息(利息以7545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陶虎臣负担。因原告王小平已预交,被告陶虎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小平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