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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3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闫世强与周广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世强,周广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243号原告:闫世强,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周广寿,男,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闫世强与被告周广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光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世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674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24814元农药除草剂,原告以物流方式给被告发货,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57414元,剩余674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偿还剩余货款,被告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周光寿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被告周光寿从原告闫世强处购买价值224814元的农药除草剂,原告以物流方式向被告发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7414元,剩余674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周光寿从原告闫世强处购买224814元的农药除草剂,现被告周光寿欠原告闫世强货款67400元,有原告闫世强提交的物流发货单及录音资料能够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闫世强交付了货物,被告周光寿依法应当清偿剩余货款67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光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闫世强货款6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由被告周光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海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席长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