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4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4221盱眙家美经营部与柏春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家美经营部,柏春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0民初4221号原告:盱眙家美经营部,住所地盱眙县。负责人:刘益祥,该经营部负责人。被告:柏春雨,男,29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盱眙家美经营部诉被告柏春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盱眙家美经营部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家美经营部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盱眙家美经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盱眙家美经营部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殷 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