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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4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4221盱眙家美经营部与柏春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家美经营部,柏春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0民初4221号原告:盱眙家美经营部,住所地盱眙县。负责人:刘益祥,该经营部负责人。被告:柏春雨,男,29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盱眙家美经营部诉被告柏春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盱眙家美经营部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家美经营部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盱眙家美经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盱眙家美经营部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殷 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