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生,男,1971年9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涛、代理检察员王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生于2016年9月6日18时35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乡道由南向北行至旧街路口南50米处,将同方向骑自行车人刘某撞倒致伤。经检验:从送检的王生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01.4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生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鉴定委托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提起、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生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生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生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院考虑其母亲年事已高,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生于2016年9月6日18时35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乡道由南向北行至旧街路口南50米处,将同方向骑自行车人刘某撞倒致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被告人王生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01.4mg/100ml。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王生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生赔偿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刘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生供述,证实2016年9月6日15时,其饮酒。当天18时35分,其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乡道由南向北行至旧街路口南50米处,将同方向一个骑自行车的人撞倒,其亦摔倒,骑自行车的人和其在事故中受伤。交警出现场后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4mg/100ml,后对其抽取血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4mg/100ml。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6日18时35分,其骑自行车沿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旧街路口南50米处,被同方向从其后面左侧驶来的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倒,其在事故中受伤。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6年9月23日,未查询到被告人王生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王生系无证驾驶。4、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生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5、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2016年9月6日20时10分,被告人王生被带至吉林市吉化医院抽取血样。6、鉴定委托书,证实2016年9月7日,公安机关委托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生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7、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王生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01.4mg/100ml。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结论通知被告人王生。9、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10、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因被告人王生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采取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11、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于2016年9月23日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1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生的自然情况。13、案件提起、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6日,民警在处理被告人王生驾驶摩托车撞伤刘某事故中,发现王生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同年10月9日,被告人王生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14、视听资料: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王生过程中程序合法。15、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王生在案发后赔偿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刘某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生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生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生赔偿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刘某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邢亚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