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任俊波与刘颖、杨翰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俊波,刘颖,杨翰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1192号原告:任俊波,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刘颖,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杨翰婷,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任俊波与被告刘颖、杨翰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红光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颖、杨翰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俊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颖偿还原告任俊波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3日起算至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杨翰婷对于被告刘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颖、杨翰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刘颖称没钱过年,向任俊波借款5万元,任俊波同意并借给刘颖5万元。刘颖出具借条一份给任俊波,确认已收到借款,并承诺2015年3月3日偿还。刘颖到期未偿还任俊波上述借款。刘颖与杨翰婷系夫妻,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颖、杨翰婷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任俊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任俊波的身份证(复印件);2.刘颖、杨翰婷的《人口信息证明》;3.关于刘颖和杨翰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4.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上述证据与任俊波的陈述相互印证,刘颖、杨翰婷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刘颖向任俊波借款5万元用于生活支出,并约定于2015年3月3日返还。收到借款后,刘颖向任俊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任俊波50000元整,于3月3日归还,借款人刘颖,2015.2.3。”直至本案庭审结束,该笔借款仍未偿还。另查明,刘颖与杨翰婷于2016年1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任俊波与刘颖之间成立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刘颖应当按照约定于2015年3月3日向任俊波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但直至本案庭审结束仍未偿还,对于任俊波请求刘颖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刘颖未按约定于2015年3月3日偿还借款,直至本案庭审结束,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其损失体现为该笔资金的利息损失。因此,对于任俊波要求刘颖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定其损失计算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刘颖与杨翰婷于2016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刘颖的上述借款系婚前个人债务。综上,任俊波请求杨翰婷对于刘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任俊波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刘颖向原告任俊波支付5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3起算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不得超过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任俊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刘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