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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建昌县妇幼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马晓晖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昌县妇幼保健院,马晓晖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1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杨文学,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辽宁明澈律师事物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晓晖。上诉人建昌县妇幼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马晓晖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2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昌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马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昌县妇幼保健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马晓晖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8月的“两癌”筛查活动系建昌县妇女联合会举办的,属于免费公益性的检查活动,其对象是农村户籍的贫困家庭妇女。马晓晖属于乡镇在职干部,不属于检查对象范围。马晓晖欺骗相关部门免费到建昌县妇幼保健院检查。马晓晖先后到雷家店乡、碱厂乡、石佛乡申请检查,但其只检查一次。对马晓晖的检查结果已及时通知检查时申请的乡镇妇联和本人,建昌县妇幼保健院无过错和过失。二、马晓晖的疾病属于其自身原因产生的原发病,和检查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对此一审判决已进行了确认,但判决结果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马晓晖在一审中放弃司法鉴定,说明其无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四、建昌县妇幼保健院已电话告知相关人员,并申请对通话记录进行调取,一审法院未调取。马晓晖辩称,建昌县妇幼保健院是“两癌”筛查活动中的医方,马晓晖参加了医疗检查活动。建昌县妇女联合会根据每个乡镇大小给检查名额,乡妇联统计报名人数不足通知乡干部参加。马晓晖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到雷家店乡、石佛乡重复报名。不论马晓晖是否符合检查对象的要求,建昌县妇幼保健院对马晓晖进行了检查,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医患关系。二、建昌县妇幼保健院未有效履行通知义务。三、建昌县妇幼保健院未及时通知与马晓晖疾病发展情况有间接因果关系。马晓晖亦未放弃司法鉴定,因路途遥远身体无法承受过度疲劳。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马晓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建昌县妇幼保健院赔偿马晓晖医疗费损失41777.74元,护理费5497.92元,伙食费345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合计60725.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建昌县妇联依照上级文件要求,对建昌县各乡镇农村贫困妇女进行免费“两癌”筛查,经费由省、市县三级财政予以保障。建昌县妇幼保健院作为《母婴保健法》的公益法定责任医院,开展了“两癌”筛查医疗活动。马晓晖在碱厂乡报名参加了本次筛查。妇联发给体检人员爱心卡,被检人员凭爱心卡进行体检。建昌县妇幼保健院处现存有妇联发放给马晓晖的两张爱心卡,分别是2015年8月18日和2015年8月21日的爱心卡,在爱心卡中关于自愿免费检查知情同意书上,马晓晖住址被分别登记为雷家店乡和碱厂乡。体检过程中,马晓晖被检查出宫颈脱落细胞巴氏检查报告单显示高度鳞状上皮内病变(HSIL),报告形成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由于建昌县妇幼保健院将马晓晖登记在雷家店乡被检查人员名单当中,但在登记表中注明了马晓晖系建昌县碱厂乡人。庭审中建昌县妇幼保健院主张已经将体检结果通知雷家店乡妇联并通知体检本人。时任雷家店乡妇联负责人贾红丽否认接到建昌县妇幼保健院关于马晓晖体检结果的通知,马晓晖亦否认接到建昌县妇幼保健院的通知。2015年11月份,马晓晖去建昌县康复医院取环时,发现宫颈病变。2015年12月18日,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病理诊断为子宫颈恶性肿瘤。2015年12月23日入住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宫颈鳞癌IIb期,已丧失手术时机。同在建昌县碱厂乡的苗世新,在“两癌”筛查过程中,跟马晓晖一样,被检出宫颈病变。苗世新及时在北京进行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约5000元,效果很好。马晓晖放疗保守治疗至今。截止目前,马晓晖花费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自付医疗费近2万元。诉讼中,马晓晖提出申请,要求对建昌县妇幼保健院拖延通知与马晓晖病情发展到宫颈癌IIb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技术性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后,由于马晓晖拒绝预交鉴定费用,经法院释明,视为马晓晖放弃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马晓晖在碱厂乡报名参加了“两癌”筛查体检,建昌县妇幼保健院也为马晓晖进行了体检。建昌县妇幼保健院收取的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马晓晖与建昌县妇幼保健院之间形成了诊疗关系。建昌县妇幼保健院称已经将马晓晖宫颈病变的结果通知到马晓晖本人及雷家店乡妇联,但雷家店乡妇联贾红丽予以否认,马晓晖本人也予以否认。且建昌县妇幼保健院工作人员自己记载的通知时间也并不准确,建昌县妇幼保健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马晓晖的治疗时间来看,马晓晖也并未第一时间接到宫颈有病变的通知,否则马晓晖亦不可能三个月后才发现病情发展,并进行有针对性的治疗。马晓晖病情由宫颈病变发展到宫颈癌IIb期,与马晓晖自身身体状况、治疗情况、建昌县妇幼保健院未及时通知等多种因素有关,并非与建昌县妇幼保健院未通知的事实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于马晓晖病情发展到癌症,建昌县妇幼保健院存在不作为情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酌情判令马晓晖与建昌县妇幼保健院双方按照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马晓晖病情发展到癌症,并进行放疗治疗,给马晓晖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思想压力,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精神痛苦,对于马晓晖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酌情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建昌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晓晖医疗费等损失5000元。二、建昌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晓晖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上述一、二项判决合并后,建昌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晓晖人民币合计6000元。四、驳回马晓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建昌县妇幼保健院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昌县妇幼保健院对马晓晖进行了“两癌”筛查体检,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诊疗关系。经马晓晖宫颈脱落细胞巴氏检查报告单显示:高度鳞状上皮内病变。建昌县妇幼保健院上诉主张其工作人员已将该检查结果及时电话通知申请时的乡镇妇联和马晓晖本人。但马晓晖对此予以否认,且建昌县妇幼保健院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及时通知义务。本案中,建昌县妇幼保健院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及时向马晓晖说明病情,将检查结果及时通知马晓晖。但建昌县妇幼保健院未尽到上述说明与通知义务,造成马晓晖的病情没有得到及时治疗,建昌县妇幼保健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建昌县妇幼保健院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建昌县妇幼保健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瞳审判员 朱 丹审判员 钟金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殷雨晴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