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信阳市浉河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法定代理人陈某。指定辩护人宋万伟,河南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20时37分,在信阳市浉河区肉联厂西家属院1号楼1楼,被告人黄x因琐事与被害人聂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黄x用铁锄将聂某的头部打伤致其额骨骨折,聂某的母亲在拉架的过程中也遭到黄x的殴打,其母亲受伤住院。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聂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黄x有精神病症状的狂躁症,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x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黄x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20时37分,在信阳市浉河区肉联厂西家属院1号楼1楼,被告人黄x因琐事与被害人聂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黄x用铁锄将聂某的头部打伤致其额骨骨折,聂某的母亲刘某在拉架的过程中也遭到黄x的殴打。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聂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黄x有精神病症状的狂躁症,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黄x赔偿了被害人聂某和刘某的经济损失9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聂某、张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到案经过,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黄x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尚能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斌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管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