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9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广西城投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城投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初9196号原告:广西城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大沙田金沙大道14号3楼。法定代表人:朱海强委托代理人:林敢,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明锋,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湖路与祥宾路交汇处川宁大厦四楼。代表人:许兆明。委托代理人:黄志文,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楼正文。委托代理人:许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晓福,该公司职员。原告广西城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广西分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予以受理。原告城投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三建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三建公司广西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建筑钢材合计779.02吨,货款总金额为3602521.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14日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三建公司广西分公司却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三建公司广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602521.3元;2、被告三建公司广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78414.52元(从2013年11月24日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2016年2月1日起另行以货款3602521.3元为基数,按照每天1‰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三建公司对被告三建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收到东阳市公安局寄发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的《函》(东公经字[2016]69号),东阳市公安局函告称:三建公司广西分公司及该分公司原负责人赵海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该局已立案侦查,经初步侦查,自2008年3月以来,三建公司广西分公司原负责人赵海旦未经公司同意,以钢材购销为名,采用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伪造收货确认单等手段,向城投公司变相吸收资金5400万元,我院正在审理的原告城投公司与被告三建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事实,与该局立案侦查的三建公司广西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的部分犯罪事实系同一法律事实,为查明案情,保障案件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商请我院将该案移送至该局处理。随函寄发的还有对赵海旦、三建公司广西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决定书》等侦查案卷材料两卷。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东阳市公安局的来函,被告三建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原告城投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依法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城投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案件受理费57167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广西城投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孟伟人民陪审员 罗科峰人民陪审员 王毅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