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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1459周荣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4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荣达,男,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安溪县。2008年6月4日、2009年4月24日、2009年6月2日分别因抢夺、窝藏赃物、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十日、十五日;2009年6月17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荣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荣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周荣达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的小型轿车由昆山市锦溪镇出发行驶至昆山市张浦镇长江路施条村门前路段处在车上睡着,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荣达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7mg/100ml。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周荣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荣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赵某的证言,接处警综合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驾驶资格查询、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荣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荣达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荣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荣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