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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0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梁洪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高绍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高绍华,佛山市顺德区风景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0878号原告:梁洪女,女,195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珍,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中区清晖路156号二楼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85791710B。负责人:朱丹,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海平,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梅县,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高绍华,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风景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府又高坎路二十巷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84430000K。法定代表人:杨敏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逢,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梁洪女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顺德支公司)、高绍华、佛山市顺德区风景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线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洪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珍、被告永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海平、被告风景线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洪女的诉讼请求:1.被告高绍华、风景线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合计149361.95元(具体详见附表),被告永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永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3.事故后,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4.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详见附表;5.诉讼费按保险条款,答辩人不同意赔付。被告风景线运输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3.事故后,答辩人垫付了90151.35元(包括被告永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对于答辩人实际垫付费用80151.35元已与被告永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办理了理赔手续;4.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与被告永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意见一致;5.被告高绍华系答辩人的员工,事故时被告高绍华属职务行为;6.肇事车辆经年审及格,被告高绍华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被告高绍华既无到庭,也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7时15分许,被告高绍华驾驶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顺德××××路轻轨站对开路段时,遇原告梁洪女驾驶无号牌自行车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高绍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10日出院,住院27天,产生事故当天门诊费及住院费用合计88357.35元,住院期间被告风景线运输公司为原告支付了护理费162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了租床费15元;原告于2017年1月14日购买了便盆一个,花费了19元;于2017年2月9日原告购买了坐便椅,花费了160元。出院医嘱:适当进行非负重活动锻炼;加强营养,术后约一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预计10000元;出院后休息3个月,建议陪护一名照顾生活起居三个月;定时复查。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2月28日、4月14日进行了门诊复诊,合计花费了门诊费312元。上述医疗费合计88669.35元(其中被告永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风景线运输公司垫付了78531.35元,余款138元由原告支付)。出院后,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风景线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高绍华系被告风景线运输公司的员工,事故时被告高绍华属职务行为,被告高绍华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肇事车辆事故时经检验合格。再查,原告事故前属于佛山居民。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共216485.96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事故损失216485.96元,被告永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本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88669.35元中的10000元),因事故后被告永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已在该限额内垫付完毕,故在本案中无需再行赔付;被告永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原告选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原告的损失为96485.96元(216485.96元-10000元-110000元),应由侵权人被告高绍华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事故时被告高绍华属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高绍华的侵权责任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风景线运输公司承担,即为96485.96元,扣除被告风景线运输公司事故后垫付给原告的78531.35元及护理费1620元,被告风景线运输公司实际尚需赔付原告16334.61元(96485.96元-78531.35元-1620元);被告高绍华在本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肇事车辆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直接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风景线运输公司应承担的损失即16334.61元承担赔偿责任,至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损失已由被告永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赔偿完毕,被告风景线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无需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梁洪女赔偿事故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梁洪女赔偿事故损失16334.61元;三、驳回原告梁洪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43.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洪女负担343.6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玉琳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88669.35元250.34元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及挂号费没有病历佐证,不同意赔付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及出院记录,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8669.35元;对于2017年4月28日门诊发票及10份挂号费,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确认。二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结合出院小结,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00元无异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800元2000元过高,法院酌定结合医嘱,本院酌定。五护理费1890元8470元对标准无异议,但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有异议,没有单据予以佐证,且租床费应计入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住院期间27天应为1890元,该费用应当包括租床费15元,故租床费不再另行计算;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虽然医嘱有护理的需要,但原告未能提供单据佐证实际发生了护理费用,故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确认。六辅助器具费179元便盆19元、坐便椅购置费160元、租床15元认为租床费计入护理费,其他无异议租床费已计入护理费,对于其他两项费用,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残疾赔偿金101747.61元101747.61元应按34757.20元计算13年结合鉴定报告结论,原告请求依据2017年的标准37684.30元计算13.5年为101747.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500元2000元无单据提供,不同意赔付无单据提供,本院酌定。九鉴定费2000元2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付该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0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付原告在事故中不负责任,结合事故过错、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被告赔偿情况被告风景线运输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8531.35元及护理费1620元;被告永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事故损失216485.96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