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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5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5816张文才与孙艾峰、刘世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才,孙艾峰,刘世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5816号原告:张文才,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国,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艾峰,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刘世珍,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培忠,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才与被告孙艾峰、刘世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国、被告孙艾峰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培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艾峰、刘世珍给付借款38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孙艾峰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期间,分多次向原告张文才借款,其中银行汇款38万元,现金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故诉至本院。被告孙艾峰、刘世珍辩称:原告付给我的385000元款项是用于归还我的投资款,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7日经周某介绍相识,此后被告孙艾峰向原告借款,原告张文才表示同意,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借款付给被告孙艾峰,其中于2016年12月23日汇款12万元、2017年1月11日汇款3万元、2017年1月24日汇款3万元、2017年2月17日汇款20万元、2017年3月1日汇款3万元,2017年1月24日付现金5000元,共计385000元。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孙艾峰、刘世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法律行为。被告孙艾峰、刘世珍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张文才要求被告孙艾峰、刘世珍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付款项系归还其投资款,但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供投资协议或原告的收款收条。其辩称38万元的投资款是于2016年11月以现金交付给原告,但不能提供该款项的来源,且证人周某证明双方系于2016年12月17日经其介绍相识,故对被告38万元的投资款是于2016年11月以现金交付给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张文才借给被告的款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对此部分的利息诉求,应从原告张文才主张权利(起诉)时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世珍应在与被告孙艾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艾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文才支付借款本金38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刘世珍对上述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保全费2445元,计款9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艾峰、刘世珍承担,于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苏士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