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小铁与许显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铁,许显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2110号原告黄小铁,男,1974年5月1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莉,广汉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许显富,男,1966年10月12日生。原告黄小铁诉被告许显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小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黄小铁交通事故经济赔偿金共计985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05时30分,黄小铁驾驶并搭乘罗万萍的川FTC6**轻型普通货车,沿北京大道从什邡方向往G5京昆高速方向行驶至北京大道与广汉市雒新路交叉红绿灯路口处时,疏于观察,与前方同向正在该处等待绿灯由许显富驾驶的川FGK9**轻型普通货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黄小铁和罗万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2017年4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黄小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显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许显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是黄小铁追我的尾,我没有责任,我最多赔付原告一万多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05时30分,黄小铁驾驶并搭乘罗万萍的川FTC6**轻型普通货车,沿北京大道从什邡方向往G5京昆高速方向行驶至北京大道与广汉市雒新路交叉红绿灯路口处时,疏于观察,与前方同向正在该处等待绿灯由许显富驾驶的川FGK9**轻型普通货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黄小铁和罗万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9546.35元。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3月,出院后第一月需陪护一���。原告驾驶的车辆维修费为18060元。2016年12月12日,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载明:(一)川FGK9**轻型普通货车后部灯具连接线路陈旧断裂,致后部灯具功能失效,其安全技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二)川FGK9**轻型普通货车货厢正后部无车身反光标示,其安全技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2016年12月15日,此次交通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黄小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显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万萍(已书面放弃主张权利)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许显富未给其驾驶的川FGK9**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许显富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17年4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760元。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还有:原告黄小铁与罗万萍系夫妻关系,2000年11月7日生育一子黄杰,自2012年起,一家三口便在广汉市连山场镇北区受让的土地上自建的临街房内居住至今,夫妻二人共同从事蔬菜买卖的生意。同时确认的事实还有: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66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为36218元,批发和零售业为436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无论是��显富驾驶的川FGK9**轻型普通货车后部灯具连接线路陈旧断裂,致后部灯具功能失效,还是其所驾车辆货厢正后部无车身反光标示,其安全技术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其驾驶的车辆都有可能在非白天的情况下导致后面车辆的驾驶人不能正常看见前面的车辆状况,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而被告许显富并无证据来证明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有违法或者不当之处,因此,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使用。本院对被告许显富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许显富作为川FGK9**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予投保,应视为被告许���富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告黄小铁与被告许显富在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后的责任比例按70%:30%较为恰当。本案中,原告黄小铁的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黄小铁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分别为:医疗费项下9906.35元【医疗费954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78153.66元【误工费12190元(43622元/年÷365天×102天)+护理费4167.66元(42天×99.23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066元(20660元/年×2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鉴定费76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许显富应赔偿的财产损失,应为��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以及超出限额后按责任比例分担损失,即为6818元【(18060元-2000元)×30%+2000元】,因此,被告许显富应赔偿原告黄小铁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共计94878.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显富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小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4878.01元;二、驳回原告黄小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原告黄小铁承担793元,由被告许显富承担33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小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