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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1962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东、惠善军,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与马某均系兰陵县向城镇杨皇路村村民,二人房屋前后相邻,且因房屋相邻处排水沟积水一事素有不睦。2017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持铁锨在其家屋后整垫水沟,马某亦持铁锨上前劝阻,二人发生言语争执,继而相互打斗。在打斗之初,双方持铁锨互相推搡;在打斗后期,二人徒手相互厮打并倒地,被告人赵某骑坐在马某胸腹部继续对马某实施殴打,致马某右侧肋骨骨折。马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马平兰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家属赔偿了受害人损伤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近亲属已与被害人马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赵某对调解协议予以认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马平兰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向山东省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7)鲁1324刑初342号委托调查评估函,对被告人赵某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作出评估,但其在期限内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赵某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向城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西勇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