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何龙奇与夏中元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龙奇,夏中元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1082号原告:何龙奇,女,194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分德,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中元,男,193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何龙奇与被告夏中元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当事人以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龙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用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1972年8月2日结为夫妻,婚生两个女儿,现均已出嫁成家。原告在婚后将户口迁到了被告工作的金竹山煤矿,但是一直居住在老家石牛村进山冲院子。原、被告夫妻感情长期不合,常年分居,2011年2月,在村干部和亲属的在场见证下,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并要原告离开石牛村进山冲院子另选住址。于是原告就租住到黄塘大院子。2015年10月后,被告再没有支付生活费了,原告只好向亲属借款生活,现已无法生活下去,2017年6月7日经黄塘司法所调解无果,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夏中元口头辩称,原来一直支付了的,从2015年12月开始没有支付,因为被告生病瘫痪了,接原告回来照顾,原告拒绝;女儿也接过原告去女儿处住并抚养她,由于要帮女儿带人,她又不肯;2011年1月,原告放火烧被告,差点将被告烧死,要求追究责任。现在只要原告回来照顾被告,同被告生活,钱就一起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本院组织下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72年8月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均已出嫁成家。原告婚后一直居住在黄塘石牛村进山冲院子,被告原系冷水江市金竹山煤矿职工,退休后回到老家石牛村进山冲院子居住,每月领取退休工资2000余元。原、被告夫妻感情长期不合,于2011年1月关系恶化,原告实施放火行为欲加害被告,被告逃脱而未造成严重后果。2011年2月16日,在村干部和亲属的在场见证下,原、被告签订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从其退休工资中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原告离开石牛村进山冲院子另选住址。于是原告租住到黄塘大院子唐新民家。2015年,被告因病住院,且病后行动与生活不便,自10月开始,被告没有按协议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17年6月7日经黄塘司法所调解无果。另查明,原告与本案被告系再婚,其与前夫生育有子女3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扶养费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确定被告支付扶养费数额的多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综合进行考虑和衡量:1、双方已单就扶养费于2011年2月达成了一致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处理本案上应予尊重;2、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能力,被告现也是78岁高龄的老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就是其2000余元的退休工资,且被告本人亦因病需要相应的开支;3、物价因素以及本地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度,近年来,物价的确有所上涨,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额每年都有所提高,如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0603元;4、被告并非是原告请求扶养的唯一义务人,本案除被告外,原告还有5个子女可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因此,综合以上因素,且考虑到原告并非与被告共同居住,需另找住房的实际情况,参照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精神,本院将双方于2011年2月所达成的协议的生活费的数额变更为每月600元,在2017年6月之前按原协议履行,并一次性补足所拖欠的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的部分,即8400元,2017年7月后,按每月600元的标准生活费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中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起向原告何龙奇支付其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止的扶养费8400元;二、被告夏中元于判决生效后,自2017年7月开始按6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何龙奇支付扶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何龙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简寻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