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3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新城支行与黄水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新城支行,黄水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344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新城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主要负责人:俞峰,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雷,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水红,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新城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新城支行)与被告黄水红、成永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成永杰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江苏银行新城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水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银行新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水红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196735.16元及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和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水红因房屋装修需要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业务,并于2015年3月4日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向原告贷款200000元。后被告未严格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同时,被告还使用该卡进行消费。至2017年3月15日止,被告信用卡欠款合计人民币196735.16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黄水红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被告黄水红(乙方)为家庭装修需要向原告江苏银行新城支行(甲方)申请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约定:对于持卡人非现金交易,江苏银行给持卡人自记账日起25天、最长56天的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的,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未能偿还全部应还款的,应还款项中的消费交易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持卡人支取现金、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支付违约金,江苏银行向申领人核发信用卡后,将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向持卡人收取透支利息及年费、相关交易或服务手续费、违约金等费用。《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或司法机关向乙方的家庭地址或单位地址邮寄了相关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催收通知书、开庭通知书、裁定书、判决书),或由乙方直系亲属代为签收,即送达乙方,对乙方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黄水红在“申领申明”栏中亲笔签下:“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黄水红。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4日,被告黄水红与原告签订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申请分期金额为200000元,期数为36期(每期为一个月)。2015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黄水红卡号为62×××32借记卡打款2000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开始使用信用卡,使用初期被告能够按期偿还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款项,2016年5月19日以后,被告不能正常还款,同时被告还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黄水红信用卡欠款合计人民币196735.16元,其中本金136242.61元、利息7620.53元、费用52872.0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黄水红向原告江苏银行新城支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信用卡后,被告黄水红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现其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按照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及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水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水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新城支行支付截止2017年3月15日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96735.16元,以及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被告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7.5元(已减半),由被告黄水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寿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心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