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8执恢17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胜支行、潘试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胜支行,潘试林,潘福桃,石修炬,王彦玲,刘明弟,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8执恢17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胜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法定代表人:梁家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陶红,该行业务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韩生,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试林。被执行人:潘福桃。被执行人:石修炬。被执行人:王彦玲。被执行人:刘明弟。被执行人:李伟。申请执行人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胜支行与被执行人潘试林、潘福桃、石修炬、王彦玲、刘明弟、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龙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胜支行本金117万元、利息22328.73元、罚息3148.03元、复息129.41元(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1月8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另计)、律师代理费39378元、诉讼费15500元、保全费5000元。同时责令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费14954.8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潘试林、潘福桃在本院尚有系列案件正在执行当中,被执行人潘试林、潘福桃、石修炬、王彦玲、刘明弟、李伟名下在申请执行人处办理借款的抵押房产除其中登记在被执行人潘试林名下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19号11栋1-5-1号住房一套已拍卖成交之外其余抵押房产尚未处置完毕,属于被执行人潘试林、潘福桃名下的其他财产均已被享有抵押担保债权的另案查封,也正处于评估拍卖处置阶段,除此之外尚未调查到潘试林、潘福桃、石修炬、王彦玲、刘明弟、李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执行需要,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执行约谈,申请执行人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胜支行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关于本案是否把潘试林、潘福桃、石修炬、王彦玲、刘明弟、李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发布的问题,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胜支行的意见,其表示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暂时不宜把被执行人潘试林、潘福桃、石修炬、王彦玲、刘明弟、李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发布,对此意见,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一涛代理审判员 陆梦村代理审判员 杨再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英梅附带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恢复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