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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马某某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马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1956年7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大学文化,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士英南街。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杜磊、吴富丽,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58年3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满族自治县,大学文化,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东太平里。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邢吉伟、姚雪,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女,汉族,1976年3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大学文化,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乐安里,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西安里。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李凌杰,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刘某、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6)辽0711刑初5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刘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刘某、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军、李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杜磊、吴富丽,刘某及其辩护人邢吉伟、姚雪,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凌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11刑初5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锦昕审判员  王兴周审判员  马 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