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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谢伟泽与王俊、耿继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泽,王俊,耿继安,武汉市东西湖国强运输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959号原告谢伟泽,男,201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法定代理人郑某,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黄陂区。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谭莉莎,杜丽雯,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俊,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耿继安,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国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场良种站。法定代表人李东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秋先、徐倩,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16号16栋平安国际金融大厦17层。负责人庄有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山,章征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谢伟泽诉被告王俊、武汉市东西湖国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武汉市国强运输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长王志杰,人民陪审员王辉、谈宇刚参加的合议庭。原告申请追加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耿继安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伟泽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以及委托代理人谭莉莎、被告耿继安、被告武汉市国强运输公司的代理人徐倩、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伟泽诉称:2016年11月13日,被告王俊驾驶鄂A×××××号中型罐式货车,沿汉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汉施公路滨湖桥附近,与谢大罕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原告谢伟泽)发生碰撞,造成谢大罕、谢伟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武汉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原告伤情经湖北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属六级伤残,增加赔偿系数2%,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40000元或据实结算,护理期为伤后150日,该起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谢大罕负次要责任,原告谢伟泽无责任;另肇事车辆鄂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武汉市国强运输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71180.50元,现变更为456420.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俊:缺席。被告武汉市国强运输公司辩称:1、本案的实际车主是耿继安,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2、事故中,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王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已经投保,我方只对超出保险的70%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赔偿项目等原告举证后再答辩。被告耿继安辩称:1、我是实际车主,2、事故属实,被告王俊是我聘请的司机。3、我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我垫付61682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分项进行赔偿。2、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被告王俊驾驶属被告耿继安所有的牌号为鄂A×××××号中型罐式货车,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汉市国强运输公司,沿汉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汉施公路滨湖桥附近,与谢大罕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原告谢伟泽)发生碰撞,造成谢大罕、原告谢伟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谢大罕负次要责任,当事人谢伟泽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武汉脑科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113天,用去医疗费99189.17元,在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64.83元,在药店购买药材,用去药费7960元,合计用去医疗费107314元。被告耿继安垫付61682元,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本院当日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先予执行给付原告谢伟泽的医疗费50000元已支付。2017年5月4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属六级伤残,增加赔偿系数2%,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40000元或据实结算,护理期为伤后150日,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71180.50元,现变更为456420.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谢伟泽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7314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5元(113天×15元/天)、营养费2260元(11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05614.40元(29386元/年×20年×52%)、护理费13428.90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487812.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谢伟泽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合同、保险单、企业信用信息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俊忽视交通安全,违法驾驶,与谢大罕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车上搭乘原告谢伟泽)发生碰撞,造成谢大罕、原告谢伟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王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谢大罕负次要责任,当事人谢伟泽无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依法分担。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依法分担,当事人王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谢大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谢伟泽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本院确认被告王俊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王俊承担257468.61元【(487812.30元-120000元)×70%】。因被告王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免赔率15%,由被告王俊赔偿原告谢伟泽38620.29元(257468.61元×15%),因被告王俊与被告耿继安系雇佣关系,该赔偿由雇主耿继安承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18848.32(257468.61元×85%)。扣除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先于执行给付5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谢伟泽168848.32元(218848.32-50000)。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票据(页码为61、62、65、66、67、68)共计8057.63元,与本案原告病情无关联性。但原告提供的票据61、62、65、66、68中明细主要用于购买白蛋白和川贝母等治疗感冒用药。原告谢伟泽在武汉脑科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的长期医嘱(页码36、37、38)中显示原告谢伟泽需要白蛋白且原告年幼住院期间感冒需要治疗。页码为67属原告提交的武汉市妇幼儿童医疗保健中心票据有病历相佐证,该称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提供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母亲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产生误工损失,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护理费13428.90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该事故虽然给原告谢伟泽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但其主要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因系就医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谢伟泽返还被告耿继安垫付款616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伟泽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000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伟泽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218848.32。扣除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先于执行给付5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谢伟泽168848.32元;三、被告耿继安赔偿原告谢伟泽各项经济损失38620.29元;四、原告谢伟泽返还被告耿继安垫付款61682元;五、驳回原告谢伟泽其他诉讼主张。上述一、二、三、四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650元、原告谢伟泽负担795元、由被告耿继安1855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谈宇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汤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