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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260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4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206国道莱州市沙河镇八里庄路口处,与沿206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姜某某驾驶的鲁FSG7**号小型越野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王某某及其乘车人王某某、刘某某伤。同年9月9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在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4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206国道莱州市沙河镇八里庄路口处,与沿206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姜某某驾驶的鲁FSG7**号小型越野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王某某及其乘车人王某某、刘某某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在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4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鲁FSG7**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及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均不提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王某某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称,案发时其和街坊刘某某乘坐其丈夫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从虎头崖镇埠后村到沙河镇市集去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和刘某某、王某某受伤,其盆骨骨折。(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称,案发时其和王某某乘坐街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沙河镇八里庄村横过206国道时与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宝马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其、王某某、王某某受伤,其花医疗费4000余元。2、证人姜某某证实,案发时其驾驶公司的鲁FSG7**号小型越野客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八里庄村路口时,与路中心隔离带缺口处驶出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相碰撞。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在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4mg/100ml。4、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车辆撞击痕迹。5、书证(1)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车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案发后肇事车辆被扣留、发还及随案移送的情况。(4)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身份及无机动车驾驶证。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期间和当庭对危险驾驶的犯罪行为均予以供认,且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交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磊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彭焕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双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