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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宋清波、宋登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清波,宋登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清波,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岳阳县,现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1月5日向岳阳县公安局自动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登峰,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沅江市,现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1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清波、宋登峰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取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大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清波及其辩护人付六三、被告人宋登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宋清波、宋登峰在东洞庭湖水域使用自卸驳船运砂过程中,先用小船让岳阳市灏东荣湾实业有限公司量方,后用大船顶替小船装运砂石,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岳阳市灏东荣湾实业有限公司砂石27400余吨予以销售,经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骗取砂石价值为49420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物证照片,船舶资料、银行账目、量方记录、灏东荣湾公司出售砂的记录等书证,证人证言,灏东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清波、宋登峰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有诈骗罪,且被告人宋清波是主犯,被告人宋登峰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清波、宋登峰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宋清波提出自己所有的青阳号挖砂船装了27船砂。被告人宋清波的辩护人付六三提出被告人宋清波所有的青阳号挖砂船装的27船砂按每吨20.3元的标准结算应返还的采砂工程款应当抵扣诈骗犯罪金额,价格鉴定中遗漏的从挖砂船至接驳地的运输费也应扣除,被告人宋清波实际诈骗金额应认定为24万余元;被告人宋清波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清波、宋登峰共有的“三洲699”号自卸驳船在东洞庭湖从事砂石运输、贩卖业务,被告人宋登峰占该船5%的股份。2016年5月,被告人宋清波发现自己的船比朋友高某的湘安乡货8168船大,且高某的船一般在洞庭湖常德水域接砂,就想用自己的“三洲699”冒充高某的船接砂,目的是多装砂少付货款。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宋清波让高某将他的一条自卸驳船从常德开到岳阳县东洞庭湖金盆港水域,并安排被告人宋登峰前往高某的船上冒充该船负责人,假装接砂,让专门从事岳阳县东洞庭湖水域砂石经营业务的岳阳市灏东荣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东荣湾公司)来人对该船进行量方;量方结果为1160公吨(“公吨”系灏东荣湾公司自定的内部计量单位,约合国家标准1.6至1.7吨)。在登记船名时,被告人宋登峰报为“三湘6**”,灏东荣湾公司的工作人员便将量方后的号码标志“灏东荣湾量B0133”字样喷在该船上。被告人宋登峰将该字样用手机拍了下来,之后来到岳阳市区一广告店,按手机拍的图样制作了“灏东荣湾量B0133”及“三湘6**”的模板,用漆喷在自己的“三洲699”号船上,从而将自己的“三洲699”船冒充为“三湘6**”船。自2016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3日被查时止,被告人宋清波、宋登峰用该船先后在灏东荣湾公司组织挖砂的国某168号、金某号、1813号、1836号、永昌号共5条挖砂船上接砂66船,其中在金某号接砂27船,1813号21船、国某168号12船,1836号5船、永昌号1船。经岳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并结合该船舶登记资料的数据认定,该船实际吨位为1406公吨,每船骗得灏东荣湾公司的砂246公吨,共计骗取砂石16236公吨,按国家标准计量单位计算后确认为27456吨。上述骗取的砂石均由被告人宋清波、宋登峰在岳阳市松某百盛砂石过驳基地销售。经公安侦查机关委托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松某百盛砂石过驳基地的砂石销售价为18元/吨,骗取的砂石价值为人民币494208元。另查明,金某号即湘岳阳挖1698号挖砂船系被告人宋清波个人所有的一条挖砂工程船。2016年4月26日(实际时间2016年7月份),被告人宋清波作为承揽人为乙方与定作人灏东荣湾公司(甲方)以及第三方岳阳市灏东砂石有限公司签订了岳阳市灏东荣湾实业有限公司砂石采挖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人宋清波个人所有的金洋号在岳阳县东洞庭湖水域金盆港和陡砂坡采区为灏东荣湾公司采砂,灏东荣湾公司派员驻守金某号登记产量并开票收取销售款,按每吨20.3元的标准结算返款采砂工程款给金某号。实际上,被告人宋清波、宋登峰采取大船套小船的方式骗取的66船多装的砂的价值包含了灏东荣湾公司所拥有的砂资源价值和各挖砂工程船的采砂工程款。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宋清波向岳阳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宋登峰被抓获归案后亦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清波、宋登峰已退还了灏东荣湾公司赃款30万元,灏东荣湾公司已出具谅解意见书,对被告人宋清波、宋登峰予以谅解。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清波、宋登峰向本院退出了其余全部赃款。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三洲699”船舶物证照片;被告人宋清波、宋登峰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三洲699”船、湘安乡货8168船及金洋号船舶资料,灏东荣湾公司查获三湘6**船套牌的经过、量方记录、量方吨位及其计算、核定的说明、售砂的记录、关于砂石价格的通知,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金某号等挖砂船与灏东荣湾公司签订的砂石采挖承揽合同等书证;证人谢某、汪某、龙某、高某、刘某、何某1、罗某、宋某1、宋某2、郑某、何某2、熊某、李某、胡某、张某、赵某、陈某、唐某、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清波、宋登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片;辩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谅解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清波、宋登峰采取大船套小船多装砂的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清波、宋登峰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清波、宋登峰采取大船套小船多装砂的66船中,在被告人宋清波所有的青阳号挖砂船装了27船砂,按每吨20.3元的标准结算由灏东荣湾公司应返还给被告人宋清波的采砂工程款为134832.6元(27船×246公吨/船×20.3元/公吨)可以抵扣诈骗犯罪金额,故被告人宋清波、宋登峰诈骗犯罪金额应依法认定为359375.4元;被告人宋清波的辩护人付六三提出的核减部分诈骗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宋清波、宋登峰采取大船套小船多装砂的方式进行诈骗犯罪后,运输至岳阳市松某百盛砂石过驳基地销售所产生的运输费用,是其实施诈骗犯罪而付出的物质成本,不应核减其诈骗犯罪数额;故辩护人提出的“价格鉴定中遗漏的从挖砂船至接驳地的运输费应扣除,被告人宋清波实际诈骗金额应认定24万余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清波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或者指挥、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登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宋清波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登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也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清波、宋登峰退出了全部赃款,赔偿了灏东荣湾公司的经济损失,取得了灏东荣湾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清波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登峰予以减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宋清波、宋登峰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清波、宋登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清波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宋清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宋登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清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宋登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本院已追缴的被告人宋清波、宋登峰的赃款人民币五万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四角,依法退还给被害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旺兴人民陪审员  涂大兵人民陪审员  陈维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