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行、胡利等与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行,胡利,周光蒲,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王晓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光明巷社区人民路1833号。主要负责人:洪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平,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利,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双潭路东巷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光蒲,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50号8楼甲门4号。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骥,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柏子园社区丹阳路232号。法定代表人:吴济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玲,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琳,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白马岗村11组。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武陵支行)、胡利、周光蒲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恒华建设公司)、王晓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银行武陵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平、上诉人胡利、周光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骥、被上诉人常德恒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晓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武陵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由常德恒华建设公司、王晓琳对胡利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欠款金额及截止日期的内容;3、由胡利、周光蒲、常德恒华建设公司、王晓琳承担律师费240522.3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保证人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与实际欠款不符,也会造成胡利、周光蒲获得不当得利的事实,法院应当以查明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中国银行武陵支行虽未提供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票据,但不能否认中国银行武陵支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事实,一审判决不支持律师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胡利、周光蒲辩称,一、在中国银行武陵支行的诉讼请求与其所提供的证据不一致时,在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当以其诉讼请求为准。二、中国银行武陵支行并未提供律师费的相关票据,对其律师费的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且本案借款期限没有届满,主张律师费也欠妥当。常德恒华建设公司辩称,一、常德恒华建设公司是在债务人胡利、周光蒲以房屋提供抵押的情况下才提供的担保。二、贷款合同对还款顺序进行了两次不同情形的约定,那么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债务人以自有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保证人只应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胡利、周光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国银行武陵支行继续履行与胡利所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改判不予支持中国银行武陵支行所主张的高额利息;3、改判周光蒲不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中国银行武陵支行与胡利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到期,胡利不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合同。二、一审判决支持中国银行武陵支行“利滚利”的高息行为不当,且银行方利用格式条款获利,该获利行为无效。三、周光蒲未在《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等文书上签字、按手印,也未参与涉案贷款的任何活动,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中国银行武陵支行辩称,一、根据胡利与中国银行武陵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有关情形后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本案中胡利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武陵支行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借贷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于法有据,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二、借贷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浮动利率未超过20%,符合法律的规定,所约定的其他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三、周光蒲与胡利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周光蒲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周光蒲提出《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并非其本人签名,但一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在申请笔迹鉴定后因未交纳鉴定费用该申请已被驳回,周光蒲对于本案借款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常德恒华建设公司辩称,胡利、周光蒲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针对常德恒华建设公司提出,对其上诉不发表答辩意见。针对中国银行武陵支行及胡利、周光蒲的上诉,王晓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国银行武陵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中国银行武陵支行与胡利、周光蒲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由胡利、周光蒲偿还借款本金2128965.30元、借款利息209848.10元、罚息39524.74元,共计2378338.1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胡利、周光蒲承担中国银行武陵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标的总额10%计提的律师费237834元;4、中国银行武陵支行对胡利、周光蒲向中国银行武陵支行提供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西洞庭大道君香公寓1栋1层103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常德恒华建设公司、王晓琳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利为购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洞庭大道君香公寓1栋1层103号的门面,于2012年10月18日与中国银行武陵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071号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贷款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用信贷资金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第二条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期)。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贷款利率。合同利率: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可适当浮动,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为5.4583‰(其中:基准利率6.55%,利率浮动比+20%)。合同利率约定日期至贷款发放日(含贷款发放日)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执行。……第九条逾期还款。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或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贷款人清偿逾期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加收50%执行。遇贷款罚息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和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常德恒华建设公司在该合同的保证人处盖章,合同的第三部分保证条款载明保证人承诺自愿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代借款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含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评估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另查明,胡利与周光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2日,周光蒲向中国银行武陵支行出具《贷款声明》,声明其与借款人胡利系夫妻关系,并表示一旦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借款人和抵押物产权共有人自愿无条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周光蒲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中国银行武陵支行提供的资料并非其本人的签字,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或鉴定意见予以证实。2012年10月18日,胡利、周光蒲与中国银行武陵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胡利、周光蒲提供其二人所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西洞庭大道君香公寓1栋1层103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以保证上述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等各项债务的实现;2012年10月19日双方在常德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证号为常房预武字第0084171号,该证书还载明担保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22年10月18日共十年,权利价值为250万元整。2012年10月23日,王晓琳与中国银行武陵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王晓琳对胡利的上述借款向中国银行武陵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和利息(含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评估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截止至2016年3月25日,胡利已经逾期17期,共欠中国银行武陵支行本金2128965.30元、利息209848.10元、罚息39524.74元,共计2378338.1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国银行武陵支行在本案中应予支持的金额为多少;二、周光蒲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三、中国银行武陵支行诉请的利息及罚息是否应当核减。争议焦点一,中国银行武陵支行在起诉状中的起诉金额为本金2128965.30元、利息209848.10元、罚息39524.74元,本息合计2378338.14元,并表明上述金额暂计至2016年6月1日。其后中国银行武陵支行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说明诉状有笔误,因2016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过一次,诉状金额没能及时更改,实际上述数字为截止至2016年3月25日的金额。一审认为,中国银行武陵支行的此项说明涉及到诉请金额的变更,且是在庭审结束之后提出,胡利、周光蒲、常德恒华建设公司及王晓琳均对此提出异议,故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争议焦点二,周光蒲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周光蒲与胡利系夫妻关系,周光蒲知晓胡利借款系用来购买门面事实,另其本人亦向中国银行武陵支行出具了《贷款声明》。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周光蒲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胡利、周光蒲、王晓琳皆主张中国银行武陵支行诉请的利息及罚息过高,一审认为,胡利与中国银行武陵支行约定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使有浮动也不超过20%,而双方对于罚息的约定是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而罚息实际上是胡利违约未按时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双方对于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标准均有明确的约定,且并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胡利、周光蒲、王晓琳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胡利向中国银行武陵支行借款,并与该行签订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胡利应依约还款,现胡利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中国银行武陵支行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另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胡利与周光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用来购置门面,周光蒲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中国银行武陵支行要求胡利、周光蒲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中国银行武陵支行要求胡利等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中国银行武陵支行未提交律师费实际支付的票据,对此不予支持。胡利、周光蒲以其名下房产为本案的贷款提供抵押,且办理了相应的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效力,故中国银行武陵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常德恒华建设公司、王晓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胡利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处置折抵后不足的部分,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德恒华建设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遂据此判决: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行与胡利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二、胡利、周光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128965.30元、利息209848.10元、罚息39524.74元,共计2378338.14元,以及自2016年6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依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行对胡利、周光蒲提供的抵押物(常德市武陵区城西洞庭大道君香公寓1栋1层103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50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王晓琳对胡利的上述债务在胡利、周光蒲提供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30元,由胡利、周光蒲、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王晓琳负担25209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行负担2521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胡利与中国银行武陵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件发生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担保方通过各种方式催收……:(三)借款人挪用贷款或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查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周光蒲于2016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中国银行武陵支行所提交《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等证据上“周光蒲”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该鉴定因未交鉴定费于2016年12月20日被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退回。再查明,在一审庭审中,胡利、周光蒲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借贷双方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否具备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胡利与中国银行武陵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中国银行武陵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胡利即负有按期还贷的义务。截止2016年3月25日,胡利已经逾期还贷17期,中国银行武陵支行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既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胡利、周光蒲已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且至纠纷发生后胡利、周光蒲亦未再履行还贷义务,其要求继续履行贷款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之二是周光蒲对于贷款的本息、罚息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贷款发生于周光蒲与胡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光蒲知晓胡利借款系用于购买门面的事实,并向中国银行武陵支行出具了《贷款声明》,自愿承担不能按期还款的相关法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周光蒲对于贷款的本息、罚息均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周光蒲上诉虽提出其未在《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等文书上签名、按手印,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该上诉观点,其一审中虽申请对相关文书上“周光蒲”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但因未交纳鉴定费而导致鉴定被退回,属于对自身实体权利的放弃,对于周光蒲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三是一审判决对于贷款利息及罚息的认定是否正确,对于中国银行武陵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在贷款合同中对于利息及罚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利率浮动比例不超过20%,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罚息具有违约金性质,是在胡利未按期还款时所产生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罚息是按贷款利率加收50%,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贷款利息及罚息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中国银行武陵支行变更诉讼请求金额系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后提出,且胡利、周光蒲、常德恒华建设公司及王晓琳均对此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未予采纳该请求、并按照中国银行武陵支行的起诉主张认定本案贷款利息及罚息并无不当,对此应当予以支持。借贷双方虽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负责支付,但双方并未明确律师费的计付标准,中国银行武陵支行也未提供律师费已实际支出的票据,故对中国银行武陵支行所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四是保证人常德恒华建设公司、王晓琳应当如何承担担保责任。中国银行武陵支行与胡利及保证人常德恒华建设公司所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第三十二条明确约定:“在保证期间,无论是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或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只要贷款人要求保证人偿还本合同项下应还款项,保证人愿意放弃要求贷款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权利;……”。中国银行武陵支行与保证人王晓琳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同时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上述约定对于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实现顺序作出了明确界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才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借款保证人常德恒华建设公司、王晓琳应当对胡利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保证人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中国银行武陵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胡利、周光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王晓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即: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行与胡利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二、胡利、周光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128965.30元、利息209848.10元、罚息39524.74元,共计2378338.14元,以及自2016年6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依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行对胡利、周光蒲提供的抵押物(常德市武陵区城西洞庭大道君香公寓1栋1层103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50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王晓琳对胡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73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行负担2773元,胡利、周光蒲、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王晓琳负担249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3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行负担6933元,胡利、周光蒲负担207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晓桃审 判 员 许成东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