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杨维志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志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维志,又名杨老四、杨阿四,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新蒲新区联发爆破公司总经理,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6年10月12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指定监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辩护人韩剑波,贵州恒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赵玉梅,贵州恒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维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代理检察员何天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维志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或7月,程某1(已判决)准备在遵义市新蒲新区开设流动赌场,联系被告人杨维志帮忙打点当地公安机关的关系,被告人杨维志同意后,找到时任新蒲派出所教导员的陈某2(另案处理)帮忙,在得到陈某2的默许后,杨维志通知了程某1。之后程某1在新蒲新区开设了“赌彩球”的赌博场所,直到2014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赌场开设后,程某1帮助杨维志归还了20万元的债务给苟某,同时,杨维志为帮该赌场打点关系,多次通过任某(已判决)在程某1的赌场中拿走现金40万元,并从该款项内以“打卡张”的方式获取了数万元利益。此外,被告人杨维志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至2011年11月1日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维志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欲开设赌场从事违法活动的情况下,仍帮助打点赌场所在辖区内公安机关的关系,使得赌场得以顺利开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杨维志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维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韩剑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杨维志只是利用开设赌场的程某1的信任而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没有开设赌场的犯意,且杨维志不是赌场的出资人、经营者和决策人,杨维志的行为应是介绍贿赂,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6、7月份,程某1(已判决)准备在遵义市新蒲新区开设以“赌彩球”方式进行赌博的流动赌场,为了疏通当地公安机关的联系,以免于被公安机关查处从而使赌场能顺利开展,就联系被告人杨维志帮忙打点当地公安机关的关系,并承诺事成之后代杨维志偿还20万元的个人债务等感谢事项。杨维志同意后,找时任新蒲派出所教导员的陈某2(另案处理)帮忙对程某1即将开设的赌场予以关照,要求陈某2对该赌场不查处或者不严格查处,并向陈某2承诺事成之后给予好处费。在得到了陈某2的默许后,杨维志将陈某2已默许的情况告知了程某1,程某1就在新蒲新区断断续续地开设了流动赌场,直到2014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在赌场开设期间,程某1代杨维志偿还了20万元的个人债务,同时,杨维志从赌场拿走现金去打点关系的过程中,以“打?张”的方式截留现金获取利益。另查明,被告人杨维志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0年11月1日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至2011年11月1日止。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2.被告人杨维志的户籍证明,证实杨维志在犯本案时属于完全刑事行责任年龄。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0)湄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维志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程某1等于2011年6、7月份开始在遵义市新蒲新区开设赌场,因情节严重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况。4.证人程某1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6、7月份,其准备在新蒲新区开设赌场,其了解到杨维志在新蒲新区经营爆破公司和公安部门的人熟悉,且杨维志当时经济紧张,就联系杨维志共同开设赌场,但杨维志因开设赌场刚被法院判刑,不敢再做违法的事就没答应。其还了解到杨维志欠债多,就和杨维志约定请杨维志帮忙疏通和公安机关的关系,相应的花销从由赌场支付,杨维志同意了。几天之后,杨维志电话告知说“那边也基本谈好了。”其就把赌场开设起来,并按约定共拿了40万元给杨维志去送给新蒲公安的相关人员,该40万元除了前两次是其亲自将一、二万元给杨维志以外,其余主要是通过任某送到杨维志的手里。其证实杨维志因欠苟某20万元钱被人拦住收钱,其就电话告知苟某该20万元由其担保,之后苟某也没有问过杨维志还钱,至于这20万元怎么还的记不清楚了。5.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其经过杨维志的介绍到程某1的赌场上班,在上班一段时间后,杨维志就让其到赌场内找管钱的人拿钱后转交给他,其当时找到管钱的陈某1,陈某1请示了程某1后把钱给其转交给杨维志,后面又陆陆续续的转递几次钱,其总共经手从赌场内拿钱转交给杨维志的数目大概有10万元左右。6.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程某1开设的赌场内管钱,在赌场开设没多久,任某就找其拿钱,其请示程某1后将钱拿给了任某,之后任某每隔一段时间就来拿钱,总共拿给任某的钱约40万元。7.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二人证实在程某1的赌场内管账时,任某曾在陈某1手里拿钱的情况。8.证人陈某2的证言,其证实在2011年,杨维志说有一个叫程某1的准备在新蒲开个彩球赌场,让其关照一下,意思是让其不要安排人员去抓赌,如果要抓赌就通风报信,并承诺每个月给1万元的烟钱,其默许了杨维志的要求。不久,杨维志告诉其说程某1的赌场已经开设起来了,杨维志给其送了1万元的感谢费,之后陆续收取了杨维志的几次好处费。其收到杨维志的钱后,其作为派出所领导也就没有主动的去安排民警查处程某1的赌场,有时候去也是开着警灯去的,那个赌场的人看见警灯后就散了。9.证人苟某的证言,证实杨维志在2010年左右向其借款20万元,在2012年左右,杨维志和程某1合伙在新蒲开彩球赌场的时候,程某1主动替杨维志把这20万元的债务还了。10.被告人杨维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2011年6、7月份,程某1找其商量共同在新蒲新区开设赌彩球的赌场,因其犯开设赌场罪才被湄潭法院判刑,其就没答应。程某1就让其利用在新蒲经营爆破公司和公安人员熟悉的便利条件,帮他疏通公安部门的关系,让赌场顺利的开起来,并承诺只要赌场能开设两三个月,就代其偿还苟某处的20万元债务。因其认为和程某1关系好,且苟某的20万元债务追的急,其还可以利用程某1的钱维持和公安人员的关系从而为自己的爆破公司节省开支,其就同意了程某1的请求。之后,其就找到新蒲派出所的指导员陈某2请求关照,要求陈某2不要抓赌,承诺按期给陈某2好处费。在得到了陈某2的默许后,就告诉程某1说“关系都打通了”,程某1听后就把赌场开起来了。在赌场开设期间,程某1代其偿还了苟某处的20万元,其还通过任某多次在赌场内拿钱来打点关系,包括分多次送给陈某2感谢费,从赌场内拿的钱没有用完的就自己花销了。11.辨认笔录一组,证实了被告人杨维志和上述相应的证人之间相互辨认出了对方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能有效的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人杨维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辩护人韩剑波所提“杨维志只是利用开设赌场的程某1的信任而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没有开设赌场的犯意,且杨维志不是赌场的出资人、经营者和决策人,杨维志的行为应是介绍贿赂,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程某1、任某、陈某1、陈某2、苟某等的证言证实杨维志明知程某1开设赌场,仍受邀帮助程某1打点公安机关的关系,使程某1的赌场得以顺利开设,并从赌场中获利20万元以上,该事实与被告人杨维志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杨维志的该帮助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维志明知程某1欲开设流动赌场从事违法活动,仍为其打点赌场所在辖区内公安机关的关系,为赌场排除被公安机关查处的障碍,使赌场能顺利开设,从而在其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维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但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本罪,应撤销缓刑,将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本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杨维志在与程某1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维志在归案后如实坦白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维志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维志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保持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0)湄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十二项“被告人杨维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杨维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前犯开设赌场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十一个月十二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向被告人杨维志追缴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田维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