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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5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盛邦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领驭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邦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领驭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5612号原告:盛邦物流(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贤九,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钟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红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领驭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嵩,董事长。原告盛邦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领驭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领驭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运代理服务费146761.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但被告作为托运人没有正常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1月,2015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货运代理服务费用,未付款共计146761.9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但部索要未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货物出口运输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关系及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2、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欠付原告代理费146761.95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来往业务回单,证明原、被告的交易习惯为原告先给付被告增值税发票,之后被告付款;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00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欠付原告货运代理费146761.9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货物出口运输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物出口运输代理的订舱、接货、报关、报检、贴签、交运、缮制运输单证、货物跟踪查询、信息咨询和费用结算等工作;原告在货物出运后,按合同或被告委托书所确认内容,开具账单或发票并随附清单及时送交被告。被告收到单据后,必须在联系单上确认签收。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函后三个工作日内不提出异议,视为同意依据账单或发票金额支付。运费及各项费用每月结算一次,原告应当在当月25日前向被告提供当月被告委托出运货物的收费清单,被告要在次月30号前将上月运费付给原告。合同期满后如双方均不提出终止或修改,则本合同自动延续一年,其后依次类推。原告主张未结款包括2014年11月7日发票金额52266.1元、2015年3月24日发票金额53459.75元、2015年4月23日发票金额29759.7元、2015年5月13日发票金额180元、2015年6月2日发票金额350元、2015年7月1日发票金额260元、2015年7月21日发票金额10146.4元、2015年8月5日发票金额340元,共计146761.95元。由原、被告对账确认并开具发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另查,原告曾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凯赫威(天津)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天津领驭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津0116民初800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并开具发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出口运输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未出庭,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六项的约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认定原、被告的交易习惯为原告先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之后被告根据发票数额支付款项。现原告依据2014年11月7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5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数额,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46761.9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领驭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邦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代理费14676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5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天津领驭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雅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杨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畅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