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03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447李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447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飞,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邳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偰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0日5时53分左右,被告人李飞酒后驾驶苏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经由扬溧高速公路行驶至瓜州收费站,因需重新过磅,在倒车过程中与收费站栏杆发生碰撞。经检测,被告人李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9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李飞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唐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的车辆照片、查获经过,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