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4民初4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丁伯华与赵援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伯华,赵援朝,上海淮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4418号原告:丁伯华,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婕,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援朝,男,195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兴,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淮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王晓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婕,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伯华与被告赵援朝、第三人上海淮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被告赵援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兴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追加淮德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伯华、第三人淮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被告赵援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兴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简易程序延长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援朝归还借款3,100,000元;2.判令赵援朝支付以3,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逾期利息损失。庭审中,丁伯华将诉请变更为,1.判令赵援朝归还借款500,000元;2.判令赵援朝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逾期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6月起,赵援朝因资金周转所需,多次向淮德公司提出借款要求。2012年1月5日,淮德公司向赵援朝借款500,000元。2016年12月23日,淮德公司致函赵援朝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但赵援朝不予理睬。此后,淮德公司将对赵援朝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丁伯华。2017年2月28日,丁伯华、淮德公司共同向赵援朝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因赵援朝拒绝归还借款,现丁伯华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赵援朝辩称,其与淮德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款,诉争债务500,000元是淮德公司要求其代为支付他人的款项,而转账凭证上的“借款”也系淮德公司单方书写。由于诉争债权发生于2012年,淮德公司从未就该笔债权向赵援朝进行书面及口头的催讨,直至2017年2月28日。淮德公司虽将该笔债权转让丁伯华,但对该笔债权已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丁伯华的全部诉请。淮德公司辩称,在向赵援朝转账款项时,已明确在银行出具的回单中注明为借款,赵援朝对此并无异议,且与其内部记账凭证一致。因当时并未言明具体的还款日期,故诉讼时效应从淮德公司向赵援朝发函催讨之日,即2016年12月23日进行起算。丁伯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回单、付款申请单,证明淮德公司已将借款500,000元出借给赵援朝;2.《律师函》、快递凭证、快递投递情况,证明淮德公司曾向赵援朝对诉争借款进行催讨;3.《通知书》、快递凭证、快递投递情况,证明淮德公司已将诉争债权500,000元转让给丁伯华,且书面告知赵援朝,并要求赵援朝归还借款500,000元。经当庭质证,赵援朝对证据1中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收到淮德公司的转账500,000元,但回单中注明的“借款”是淮德公司的单方意思,其并不认可;对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则认为系淮德公司单方制作,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并未收到《律师函》,诉争的款项也并非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收到《通知书》;对关联性则认为诉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淮德公司对丁伯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淮德公司原名为上海淮德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更名。2012年1月5日,淮德公司通过其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吴中路支行(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赵援朝的开户行中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转账500,000元。同时,淮德公司在用途一栏中写明借款。2012年1月10日,淮德公司在公司内部的记账凭证中将该笔款项记载为收款人为赵援朝,用途为借款,金额为500,000元。2016年12月23日,淮德公司委托律师发函给赵援朝。《律师函》的主要内容为,经公司委托内部审计发现,公司多次向你方借款,但你方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你方长期拖欠借款的行为造成公司重大的损失;自收到律师函三日内,你方应主动进行对账并确定还款方案,否则我司将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等。后经查询,该函件于2016年12月27日投递并签收。又查明,2017年2月28日,丁伯华、淮德公司共同向赵援朝发出《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淮德公司向你方出借借款的债权已经全部转让给丁伯华,请你方向丁伯华履行相应的义务;因你方长期不归还借款,淮德公司曾于2016年12月23日向你方寄送律师函,你方仍未履行;现要求按通知内容向丁伯华履行相应的义务。后经查询,该函件已经投递并签收。因赵援朝并未向丁伯华履行还款义务,故引发诉讼。庭审中,赵援朝陈述诉争款项为淮德公司委托其转交他人,但不愿说明转交对象的身份情况,且以时间过长为由未提供诉争款项转付的书面凭证。另,其也确认在收到《通知书》前,淮德公司从未就诉争款项进行口头及书面形式的催讨。以上事实,有银行回单、《律师函》《通知书》、快递凭证、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赵援朝提出其与淮德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并非民间借贷,而是淮德公司要求其代为转交款项,且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第一、丁伯华举证的淮德公司汇款银行回单用途一栏中明确记载为借款,且500,000元已经汇入赵援朝的个人银行账户,故淮德公司与赵援朝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二、赵援朝虽否认与淮德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辩称诉争款项为代交款项,但未就辩称的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由于淮德公司在向赵援朝提供借款时并未约定具体还款的日期,丁伯华举证《律师函》中的内容显示,淮德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才发函对诉争借款进行催讨,且与赵援朝确认收到的《通知书》中记载日期一致,故诉争转让债权500,000元自淮德公司催讨之日起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赵援朝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淮德公司与赵援朝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丁伯华与淮德公司通过邮寄《通知书》的形式告知赵援朝,淮德公司已将债权500,000元转让,并要求及时履行,结合赵援朝当庭确认收到《通知书》的陈述,故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丁伯华要求赵援朝支付款项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援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伯华款项500,000元;二、赵援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伯华逾期利息损失(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3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赵援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