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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鲁海波、周云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海波,周云产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海波,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建芬,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伟伟,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云产,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干浦,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羽俏,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海波因与被上诉人周云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的(2017)浙0203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海波上诉请求: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3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驳回周云产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仅是介绍被上诉人与工程发包人认识,上诉人非本案诉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为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二、一审法院对利息损失起算点认定错误,利息起算点应是2016年2月6日。周云产辩称,上诉人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系其本人所写,也系其本人清算得出欠款金额,该欠条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合意,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分包关系,上诉人是付款义务人,应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款项。周云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鲁海波向其偿还工程欠款193500元并支付以193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尚余南塘老街工程装修款193500元,尚未支付给施工方负责人周云产,在2016年2月5日支付,此条同为工程款欠条。结算单出具后,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支付2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支付50000元,原告均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之后,被告再未支付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出具的结算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款项。关于工程款金额,因被告已经支付70000元,该款应在总金额中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12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3500并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云产工程款123500元及自2016年2月5日起以12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周云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原告周云产负担700元,被告鲁海波负担138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鲁海波与被上诉人周云产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定了上诉人鲁海波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并约定了支付日期,上诉人鲁海波无证据证明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约定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约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在扣除上诉人鲁海波已支付的70000元工程款后,判决上诉人鲁海波向被上诉人周云产支付剩余工程款1235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鲁海波认为其非本案诉争工程款支付义务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自2016年2月5日支付利息,多计算一日,存在瑕疵,但未涉及上诉人重大利益,本院不再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鲁海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回。一审判决基本适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上诉人鲁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东审 判 员  沈路峰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